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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員簡字第158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卡紀錄表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間,先後僱用自行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2巷50號工廠應徵之大陸地區人民何先雄、肖德勇,並提供前址2樓宿舍予何先雄、肖德勇居住。
詎甲○○於同年11月間知悉何先雄、肖德勇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仍自斯時起(檢察官誤認為自96年9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僱用該2人在其工廠從事未經許可之五金加工工作。
嗣於96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何先雄、肖德勇係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何先雄、肖德勇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受僱於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何先雄、肖德勇之打卡紀錄表各1張,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先雄、肖德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有何先雄及肖德勇之打卡紀錄表各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衡諸現今非本國籍人士在臺違法工作情形甚為普遍,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於明知何先雄、肖德勇乃大陸地區人民後,竟仍續予僱用,足認被告對於何先雄、肖德勇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乙節,確已知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何先雄、肖德勇2人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再何先雄、肖德勇2人雖係於96年9月間即開始受僱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同年11月間始知悉該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證人何先雄、肖德勇證述其等係自行前往被告之工廠應徵,被告不知其等之身分等語在卷,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6年9月間開始,尚有未合,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被告供稱不知何先雄、肖德勇係偷渡來臺之犯人等語,且何先雄、肖德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知悉其等係以偷渡方式來臺,有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
是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犯行,附此指明。
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詎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及影響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行為可訾,惟衡諸其僱用非法勞工人數、僱用時間、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何先雄、肖德勇打卡紀錄表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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