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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力昇搬家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一時五分許、同日三時十一分許、同日二十三時三分許、翌日(八月八日)一時九分許、一時十二分許、一時三十七分許、二時二十一分許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及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翌日(八月十五日)二時二分許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凌晨至翌日凌晨及同年月八月十四日至翌日凌晨,二次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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