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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2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半透明結晶體3 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約1.71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公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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