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 (一)上揭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0頁):可證上揭帳戶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證明被害
- (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
- (四)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
- (五)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 (三)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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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38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153 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缺錢租簿子」之廣告,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報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6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花壇街口,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1 期10日,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張先生」(起訴書誤載為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先生」)。
後「張先生」及與其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即以乙○○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推由數人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公司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購買護脣膏等物品,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款5,199 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帳戶基本資料1 份(見偵卷第10頁):可證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之帳戶。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證明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及被告出售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9 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1頁):證明被害人確將5,199 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
(四)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僅因報紙小廣告所載,及與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不詳人士電話聯絡,即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已與常情有違。
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
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賣帳戶時,有想到可能被拿來作壞事等語,益顯見被告可預見向其購買上開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僅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即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則難認為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稱伊係在96年11月21日至警局自首犯行等語,惟被害人甲○○業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 時15分就其本案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報受款戶名予該所,承辦員警因而得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此有該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雖主動於96年11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供陳犯行,惟在其主動供陳上述犯行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且藉由金融機構通報,已得悉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140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係主動至警局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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