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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輕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找尋友人未遇,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沿陸軍路往民生路1 段、2 段、中央路1 段、2 段等路段行進,以徒手拆卸、扯破、折毀、丟棄於路邊或水溝內之方式,接續毀棄、損壞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3,8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乙○○在溪州鄉○○村○○路○ 段與三西路口損壞旗幟時,為甲○○北斗競選總部副主任陳樹籃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案經甲○○委由陳樹籃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97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樹籃指訴相符(警卷第6 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 頁)、現場示意圖1 紙(警卷第9 頁)及照片47張(警卷第10至2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罹有輕度精神障礙之疾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於陳樹籃及警員到場時仍繼續折斷旗竿之情狀(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樹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然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不滿情緒,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其漠視法紀、輕忽民主法治觀念之情,至為灼然,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念及被告因精神障礙之疾患,自我控制能力本屬不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甲○○所有之競選旗幟40枝、布條19面、看板5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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