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12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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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應更正為1次。

二、本案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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