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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貳所示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貳所示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彰化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人三字第0960025870號函1紙。
㈡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6年1 月24日彰水人任字第0960000745號、96年2月6日彰水人任字第0960001047號函各1 紙。
㈢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6年1 月23日員鎮人字第0960002352號函1 紙。
㈣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6年1 月23日永鄉人字第0960001024號、96年1月30日永鄉人字第0960001402號函各1 紙。
㈤彰化縣溪湖鎮公所96年1 月24日彰溪漢人字第0960001208號函1紙。
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96年1 月25日二鎮人字第0960001240號函1 紙。
㈦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6年1 月23日分芬鄉人字第0960000898號函1 紙。
㈧彰化縣花壇鄉公所96年1 月24日分花鄉人字第0960001155號函1 紙。
㈨和解書共計10紙。
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1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甲○○、乙○○分別與另案被告梁健成、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2 】所示偽造土地共有人簽名欄所載之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甲○○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
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乙○○為公務員、被告甲○○為申請水權登記案件之代辦業者,竟未能克盡職守,反而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惟念及其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甲○○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至如【附表2 】所示偽造「梁智傑」之署名共計2 枚、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共有人署名及印文各1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甲○○上揭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均已交與縣政府收受,已非被告乙○○、甲○○所有之物;
至被告甲○○偽造之如【附表2 】所示之印章,均已經丟棄滅失,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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