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44巷20弄1號「力
- 二、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47號3樓「正大皮行有限
- 三、乙○○明知張登凱係王寶公司、彰凱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
- 四、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15巷8號5樓之輝煌公司
- 五、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09號1樓之上群公司實
- 六、己○○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7巷14號之邁力公司實際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認定
- (一)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 (二)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 (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 (四)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 (五)犯罪事實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 (六)犯罪事實六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 (二)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 (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 (八)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 (二)查被告甲○○為「力偉皮件」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 (三)查被告戊○○為正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 (五)查被告丙○○為輝煌公司、永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 (六)查被告丁○○為上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 (七)查被告己○○為邁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八)爰審酌被告甲○○、戊○○、乙○○、丙○○、丁○○、
- (九)又犯罪在新法(指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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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0弄1
戊○○
乙○○
號
丙○○
樓
丁○○
己○○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二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戊○○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44巷20弄1號「力偉皮行」之實際、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
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力偉皮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明知「力偉皮行」自民國93年間,有銷貨予東星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穩統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司)及懋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懋一公司)之事實,卻未開立「力偉皮行」之統一發票予上開三家公司,而係透過乙○○之介紹,認識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意、址設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93 巷89號「王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寶公司)之負責人張登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以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由張登凱開立如附表1編號1、4、5所示之不實發票予甲○○,復由甲○○交予上開三家公司,作為該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
致使「力偉皮行」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二、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47號3樓「正大皮行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實際、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
竟基為納稅義務人正大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明知自93年間,有銷貨予禾上鞋業有限公司(禾上公司)、何秋皮鞋有限公司(下稱何秋公司)及何霖有限公司(下稱何霖公司)之事實,卻未開立正大公司之發票予禾上公司、何秋公司及何霖公司,而透過乙○○之介紹,認識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20號「彰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凱公司)之負責人張登凱,並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由張登凱開立如附表2編號12至15所示之不實發票予戊○○,復由戊○○交予上開三家公司,作為該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
致使正大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三、乙○○明知張登凱係王寶公司、彰凱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亦明知王寶公司並無與東星公司、穩統公司及懋一公司交易之事實,及彰凱公司亦無與禾上公司、何秋公司及何霖公司交易之事實,竟與張登凱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分別介紹甲○○、戊○○與張登凱認識,並仲介雙方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由張登凱分別開立王寶公司與東星公司、穩統公司及懋一公司間之不實銷項發票予甲○○,甲○○再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江景銘、李朝康及卓建山等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江景銘、李朝康及卓建山三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登凱並開立彰凱公司與禾上公司、何秋公司及何霖公司間之不實銷項發票予戊○○,戊○○再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黃世全、謝何霖及謝何秋等人(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黃世全、謝何霖及謝何秋三人另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甲○○、戊○○逃漏營業稅捐。
乙○○亦明知「永吉鞋業行(下稱永吉公司)」、「輝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負責人丙○○、「上群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負責人丁○○、「邁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力公司)」負責人己○○等人並無與王寶公司及彰凱公司交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成上共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仲介丙○○、丁○○、己○○等人向張登凱購買如附表1 編號2、3、6、附表2編號1至11之銷項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永吉公司、輝煌公司、上群公司、邁力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四、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15巷8號5樓之輝煌公司、永吉公司實際、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竟基於為輝煌公司、永吉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輝煌公司、永吉公司並無向王寶公司及彰凱公司進貨之事實,仍透過乙○○之介紹,自93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向張登凱購買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7至9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增加輝煌公司、永吉公司之營業成本,金額分別合計為10萬170元、80萬1,576元及25萬398元,扣抵稅額分別為5,008元、4萬79元、1萬2,52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五、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09號1樓之上群公司實際、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竟基於為上群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上群公司並無向王寶公司進貨及僅向彰凱公司進貨一次之事實,仍透過乙○○之介紹,自93年5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向張登凱購買如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至6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增加上群公司之營業成本,金額分別合計為80萬1,576元及25萬398元,扣抵稅額分別為4萬79元、1萬2,52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六、己○○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7巷14號之邁力公司實際、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竟基於為邁力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邁力公司並無向彰凱公司進貨之事實,仍透過乙○○之介紹,自93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向張登凱購買如附表2編號10、11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增加邁力公司之營業成本,金額合計為48萬3,192元,扣抵稅額為2萬4,16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張登凱、江景銘、卓建山、李朝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王寶公司開予東星公司、懋一公司、穩統公司之發票影本共三紙附卷足憑,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張登凱、黃世全、謝何秋、謝何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彰凱公司開予禾上公司、何秋公司、何霖公司之發票影本共四紙附卷足憑,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張登凱、甲○○、戊○○、丙○○、丁○○、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王寶公司開予東星公司、懋一公司、穩統公司之發票影本,及有彰凱公司開予禾上公司、何秋公司、何霖公司、永吉公司、輝煌公司、上群公司、邁力公司之發票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張登凱、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彰凱公司開予輝煌公司、永吉公司之發票影本共四紙附卷足憑,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張登凱、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彰凱公司、王寶公司開予上群公司之發票影本共七紙附卷足憑,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張登凱、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彰凱公司開予邁力公司之發票影本共二紙附卷足憑,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足參。
(二) 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該等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
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四)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五)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六)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七)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 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八) 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 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 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0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顯亦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 ,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 記帳憑證。
(二) 查被告甲○○為「力偉皮件」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甲○○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尚有誤會。
又被告甲○○三次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5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刪 除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刑法修 正刪除前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 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 為犯他罪人,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 牽連關係,公皮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代罰而已,公致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自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 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 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限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可言,則被告甲○○以「力偉皮行」統負責人身份,為 納稅義務人「力偉皮行」逃漏稅捐之「代助罰」犯行, 及其本身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張判上 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統 意旨,認被告甲○○連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 分應成立連續犯,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違反商業會 計法交部分應成立牽連犯,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查被告戊○○為正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徵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義告戊○○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當誤會。
又被告戊○○四次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年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有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刑法修正刪除前第及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南,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之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正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漏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戊○○以「力偉皮行」負責人商身份,為納稅義務人「力偉皮行」逃漏稅捐之「代罰」犯統行,及其本身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助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認被告戊○○連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成立,連續犯,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成立牽連犯,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吳守人與張登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 告乙○○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列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與以起訴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丙○○為輝煌公司、永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丙○○四次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丙○○以負責人身份,為納稅義務人輝煌公司、永吉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及其本身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連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成立連續犯,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成立牽連犯,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查被告丁○○為上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丁○○七次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丁○○以負責人身份,為納稅義務人上群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及其本身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連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成立連續犯,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成立牽連犯,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查被告己○○為邁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己○○二次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己○○以負責人身份,為納稅義務人上群公司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及其本身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己○○連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成立連續犯,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成立牽連犯,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戊○○、乙○○、丙○○、丁○○、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六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戊○○、丙○○、丁○○、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犯罪在新法(指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
查被告甲○○、戊○○、丙○○、丁○○、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戊○○、丙○○、丁○○、己○○均已補繳所逃漏欠繳之稅款,有稅捐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甲○○、戊○○、丙○○、丁○○、己○○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
┌──────────────────────────────┬─────┐
│ 王寶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 │ │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元)│稅額(元)│
├──┼────────┼────┼─────┼───────┼─────┤
│ 1 │東星鞋業社 │93年7月 │AU00000000│250425 │12521 │
├──┼────────┼────┼─────┼───────┼─────┤
│ 2 │上群鞋業有限公司│93年6月 │AU00000000│229958 │11498 │
├──┼────────┼────┼─────┼───────┼─────┤
│ 3 │上群鞋業有限公司│93年6月 │AU00000000│245700 │12285 │
├──┼────────┼────┼─────┼───────┼─────┤
│ 4 │穩統鞋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U00000000│452718 │22636 │
├──┼────────┼────┼─────┼───────┼─────┤
│ 5 │懋一鞋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U00000000│100170 │5009 │
├──┼────────┼────┼─────┼───────┼─────┤
│ 6 │輝煌鞋業有限公司│93年8月 │AU00000000│100170 │5008 │
└──┴────────┴────┴─────┴───────┴─────┘
附表2
┌──────────────────────────────┬─────┐
│ 彰凱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 │ │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元)│稅額(元)│
├──┼────────┼────┼─────┼───────┼─────┤
│ 1 │上群鞋業有限公 │93年5月 │ZU00000000│251220 │12561 │
├──┼────────┼────┼─────┼───────┼─────┤
│ 2 │上群鞋業有限公司│93年5月 │ZU00000000│280350 │14018 │
├──┼────────┼────┼─────┼───────┼─────┤
│ 3 │上群鞋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U00000000│183141 │9157 │
├──┼────────┼────┼─────┼───────┼─────┤
│ 4 │上群鞋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U00000000│297000 │14850 │
├──┼────────┼────┼─────┼───────┼─────┤
│ 5 │上群鞋業有限公司│93年8月 │AU00000000│220000 │11000 │
├──┼────────┼────┼─────┼───────┼─────┤
│ 6 │上群鞋業有限公司│93年8月 │AU00000000│201400 │10070 │
├──┼────────┼────┼─────┼───────┼─────┤
│ 7 │輝煌鞋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U00000000│504576 │25229 │
├──┼────────┼────┼─────┼───────┼─────┤
│ 8 │輝煌鞋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U00000000│297000 │14850 │
├──┼────────┼────┼─────┼───────┼─────┤
│ 9 │永吉鞋業行 │93年8月 │AU00000000│250398 │12520 │
├──┼────────┼────┼─────┼───────┼─────┤
│ 10 │邁力鞋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U00000000│340200 │17010 │
├──┼────────┼────┼─────┼───────┼─────┤
│ 11 │邁力鞋業有限公司│93年8月 │AU00000000│142992 │7150 │
├──┼────────┼────┼─────┼───────┼─────┤
│ 12 │何秋皮鞋有限公司│93年6月 │ZU00000000│500250 │25013 │
├──┼────────┼────┼─────┼───────┼─────┤
│ 13 │何霖有限公司 │93年6月 │ZU00000000│500115 │25006 │
├──┼────────┼────┼─────┼───────┼─────┤
│ 14 │何霖有限公司 │93年6月 │ZU00000000│490140 │24507 │
├──┼────────┼────┼─────┼───────┼─────┤
│ 15 │禾上鞋業有限公司│93年6月 │ZU00000000│494100 │247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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