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再,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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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認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於肇事40分鐘後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1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又供稱其從飲酒之餐廳至肇事地點開車約需20 分鐘,故聲請人飲酒後開始駕車至肇事40分鐘後經警檢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相隔1小時,又聲請人於檢察官96年7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訊問時亦均坦承本件車禍與其酒後駕車多少有關係等情,再聲請人於同心圓之檢測項目中,聲請人所繪之同心圓部分亦甚不平順並有靠近內、外同心圓之情形,此有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與新厝巷交岔路口時,與在分隔島缺口停等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足認聲請人顯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認聲請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㈡、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刑事卷宗全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自陳其無業,且在生理平衡表繪製同心圓時,其職業如何,與在生理平衡表繪表同心圓是否出現偏差,並無相當之關聯。

又聲請人所稱被害人陳明水突然衝出,致聲請人不及防範而肇事等辯解,就此項辯解,原確定判決認係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與新厝巷交岔路口時,與在分隔島缺口停等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足認聲請人顯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此已經載明於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漏未審酌車禍經過相關事證之情事,而依上開確定判決刑事卷宗所載,聲請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履勘現場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則原確定判決未載明其未至現場調查證據之原因,並無不合之處。

是以上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生理平衡表上同心圓之繪製情況及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共危險犯行,即使上開生理平衡表、聲請人與被害人陳明水發生車禍之事證均不存在,依聲請人酒後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1 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聲請人於檢察官96年7月20日及同年月31 日訊問時亦均坦承本件車禍與其酒後駕車多少有關係等情之事證,仍足以認定聲請人公共危險之犯罪,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羅永安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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