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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止,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九八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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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原判決併為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且本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參照),均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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