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58,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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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㈠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㈡又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㈢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部分(不含強制工作及沒收)等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 (第3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故受刑人犯有權聲請減刑、及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執行刑。

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又聲請人所犯編號1、2之罪,曾與另案不能減刑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有上述裁判附卷可考,茲受刑人聲請將減刑之罪、與不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保安處分」「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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