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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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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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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毒品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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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 │ │一第二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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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
│ │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三月初某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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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中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彰化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案號 │七二○二號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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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
│ 實 │ │號 │ │
│ 審 ├───┼─────────────┼─────────────┤
│ │判決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
│ │期 │ │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
│ │ │號 │ │
│ 決 ├───┼─────────────┼─────────────┤
│ │判決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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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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