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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26 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31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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