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78,2008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3 月23日止,所犯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645號、1158號、1276號、2100號、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因該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減刑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3 月23日止,所犯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4 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645 號、1158號、1276號、2100號、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是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之減刑案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