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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0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0所示之刑;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60至編號25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60至編號25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01至編號159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0、編號160至編號253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01至編號159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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