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91,200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3日晚上10時41分許犯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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