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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所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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