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詐欺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他字第85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 1月11日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檢察官則以雖經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詢,仍認異議人並非自動歸案,不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於97年 2月19日以彰檢良執日97執聲他85字第 05975號函,函復異議人不能減刑,然異議人於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作之筆錄內確實有「自行投案」之記載,特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異議人依法減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 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所述,「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
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台上字第7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後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字第686號案件執行,惟異議人於95年9月26日搭機前往越南後即未再入境,遂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日以彰檢良執日緝字第57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96年8月10日異議人自越南搭機入境,持中華民國護照查驗通關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依電腦列管查獲,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戒押至刑事警察隊接辦,嗣後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日彰檢良執日緝字第577號通緝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新字第122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2 月12日航警刑字第0970003052號函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異議人於96年8月10日入境時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所作之警詢筆錄,筆錄中雖有「我95年9月出國前往越南,尚未宣判,直到這個月家人與我連絡後,我才回國投案」之記載,然依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及法務部對人在國外之通緝犯如何辦理自動歸案之說明,人在國外之通緝犯若欲返國自動歸案,可先具狀向通緝機關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意思,此據96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0960038236號法務部函在卷供考;
固雖異議人於製作筆錄時稱「回國投案」,然因異議人未於入境前表明將自動歸案之意思,而係於持護照查驗通關時,移民署官員由電腦列管資料得知異議人為通緝犯,因而緝獲,此亦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賴嘉宏到庭具結證述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非屬自動歸案,而係入境即遭緝獲,自不能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從而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彰檢良執日97執聲他85字第05975號函復異議人不能減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尚不足採,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