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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無法代為拘提,並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為證(均為影本),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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