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80,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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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昭陽、鄭金源、卓榮華、黃成4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0 元,係當場為警在賭檯上查獲供賭博用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昭陽、鄭金源、卓榮華、黃成4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卷第59頁),而扣案之賭資380 元,係屬被告黃成之共犯即被告劉昭陽、鄭金源、卓榮華3 人所共有,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卷第7 、9 、12、14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卷第20-24 頁),及380 元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卷第19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黃成之共犯即被告劉昭陽、鄭金源、卓榮華3 人所共有,依首揭之法條、決議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四色牌1 副,雖係供被告4 人賭博所用之物,惟渠等於警詢時均稱不知該賭具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卷第7 、9 、12、14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四色牌1 副係屬被告4 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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