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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柒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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