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2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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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柳村
柯益田
江金卿
江清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6年度速偵字第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象棋壹副(含叁拾貳顆棋子)及骰子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8巷「祐靈宮」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法為每局自摸者可自其他輸家各得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非以自摸方式而贏者,自「放槍」之輸家得50元賭金。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150 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其中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等3 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被告江清茂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5號緩起訴處分並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7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江清茂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該案所扣得之上開賭具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及骰子2 顆,雖非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所有,而係「祐靈宮」所提供置於該處供人平常娛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賭資現金150 元,雖為被告江金卿所有,然為其置於在賭檯之財物等情,茲據被告江金卿於偵訊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查本件扣案物品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及骰子2 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所有之物,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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