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29,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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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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