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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03號被告鄭俊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4公克,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2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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