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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陳瑞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0.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陳瑞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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