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6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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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號被告章筆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二包,其中一包(毛重0‧四公克),業據被告章筆勝於警、偵訊時坦承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類毒品,核與驗尿報告結果相符,另一包則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0‧0三三七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一一一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四六三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再被告章筆勝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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