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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其中1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
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6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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