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70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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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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