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711,2008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163、164、16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