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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等4 罪;
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4 所示詐欺罪等部分(即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4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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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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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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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96年1 月18│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易字│96年7 月5 │ 同 左 │96年7 月30│彰化地│
│ │ │3 月(經│日 │方法院檢察│院│第776 號 │日 │ │日 │檢96年│
│ │ │裁定減刑│ │署96年度偵│ │ │ │ │ │度執字│
│ │ │為有期徒│ │字第3343號│ │ │ │ │ │第4353│
│ │ │刑1 月又│ │ │ │ │ │ │ │號 │
│ │ │15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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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95年12月13│臺灣彰化地│臺│96年度上訴│96年9 月11│ 同 左 │96年9 月27│彰化地│
│ │1 級毒│7 月,減│日 │方法院檢察│灣│字第1895號│日 │ │日 │檢96年│
│ │品 │為有期徒│ │署95年度毒│高│ │ │ │ │度執字│
│ │ │刑3 月又│ │偵字第5160│等│ │ │ │ │第5538│
│ │ │15日 │ │號、96年度│法│ │ │ │ │號 │
│ │ │ │ │毒偵字第 │院│ │ │ │ │ │
│ │ │ │ │464號 │臺│ │ │ │ │ │
│ │ │ │ │ │中│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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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1 月18│臺灣彰化地│臺│96年度上訴│96年9 月11│同 左 │96年9 月27│彰化地│
│ │1 級毒│7 月,減│日 │方法院檢察│灣│字第1895號│日 │ │日 │檢96年│
│ │品 │為有期徒│ │署95年度毒│高│ │ │ │ │度執字│
│ │ │刑3 月又│ │偵字第5160│等│ │ │ │ │第5538│
│ │ │15日 │ │號、96年度│法│ │ │ │ │號 │
│ │ │ │ │毒偵字第 │院│ │ │ │ │ │
│ │ │ │ │464號 │臺│ │ │ │ │ │
│ │ │ │ │ │中│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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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3 月8 │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訴字│96年11月30│同 左 │96年12月24│彰化地│
│ │1 級毒│10月,減│日 │方法院檢察│院│第2182號 │日 │ │日 │檢97年│
│ │品 │為有期徒│ │署96年度毒│ │ │ │ │ │度執字│
│ │ │刑5 月 │ │偵字第4813│ │ │ │ │ │第2182│
│ │ │ │ │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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