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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伍捲、傳真機叁臺、計算機貳臺、倍數單壹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注單5 捲、傳真機3 臺、計算機2 臺、倍數單1 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54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31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簽注單5 捲、傳真機3 臺、計算機2 臺、倍數單1 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照片4 張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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