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自,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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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以資憑辦。

逾期不陳報,即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林欣苑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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