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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195 號之「永福超市」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超市店長乙○○不及防備之際,以拔除電源、再徒手搬運之方式,搶奪該店內之「超悟空」電動玩具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即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載離現場。
嗣經前開超市店長乙○○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86 號之住處查獲,並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160 巷16號之舊居,扣得前開「超悟空」電動玩具1 臺(已經「永福超市」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第5 、6 、3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第18、25、26頁),核與證人即「永福超市」店長乙○○、證人即「永福超市」店員江鈞富、證人即「永福超市」之顧客胡仕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第8-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第19、25-27 頁),及上揭「超悟空」電動玩具1 臺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第17頁,業經「永福超市」人員領回)。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拔除電源、再徒手搬運之方式,搶奪「永福超市」店內之「超悟空」電動玩具1 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及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途,而施不法腕力強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心理所致之傷害,與其所得之利益,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 年 度訴字第1032號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扣得「超悟空」電動玩具1 臺(業經「永福超市」人員領回),所有權係屬「永福超市」,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第9頁),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是前開「超悟空」電動玩具1 臺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沒收之列,且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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