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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四0九號六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至上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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