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癸○○係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第16屆、第17屆代表兼主席,
- 二、被告癸○○、戊○○、丁○○、壬○○均明知依據「地方民
- 三、壬○○於93年3月29日至93年年4月2日,獨自赴日本考察,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吳景隆、辛○○、甲○○、己○○於彰化縣調查站之陳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證人吳景隆、辛○○、甲○○、己○○於彰化縣調查站之
- 二、其餘本案下揭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本案之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被告壬○○委託其所經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所經營之奇美旅行社代辦93年3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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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壬○○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癸○○
上四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己○○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癸○○係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第16屆、第17屆代表兼主席,任期自民國(下同)87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負責主持議事、監督鄉鎮及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戊○○於60年至93年7月間擔任二水鄉代表會秘書,負責議事業務及執行主席交辦事項;
丁○○係該會組員兼辦會計,壬○○係該會組員兼辦出納,其2人共同負責辦理該會各項經費之審查核銷業務,彼等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設於彰化市○○路○段447號4樓之大信旅行社係不知情之吳景隆所設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設於臺中市○區○○○路238號14樓之3之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係不知情之郭榮華(現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甲○○)所設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設於台南市○○路○段149號18樓之9之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不知情之己○○所設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二、被告癸○○、戊○○、丁○○、壬○○均明知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每年每位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依該條例附表註3規定,應檢據核銷。
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點規定: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60為住宿費,百分之30為膳食費,百分之10為零用金。」
、同要點第9點之1規定: 「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10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10之零用費。」
及同要點第20 點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然彼等4 人竟於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而為如下犯行:(一)二水鄉代表會於90年9月8日至90年9月15日之出訪越南考察行程中,由該代表會行政人員即秘書戊○○及組員丁○○隨團出國。
該行程係委由大信旅行社安排相關行程及代辦出國手續,其團費含機票、膳食、住宿等費用,每人為29,300元,被告戊○○、丁○○回台後明知上開規定,仍逕持二水鄉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出差旅費,又詎癸○○、戊○○、丁○○、壬○○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准予戊○○、丁○○支領全額生活費,使二水鄉代表會陷於錯誤,而由其2人請領出國考察費用各為50,000元,使戊○○及丁○○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各計12,212元。
(二)二水鄉代表會代表蔡阿勇等人於91年12月13日至91年12月16日,前往日本考察,並由丁○○隨同代表會代表同赴日本,該次考察係委託大榮旅行社台中分社安排相關行程及代辦出國手續,團費含機票、食、宿等費用,每人團費為17,000元,丁○○回台後明知上開規定,仍逕持二水鄉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出差旅費,詎癸○○、戊○○、丁○○、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准予丁○○支領全額生活費,使二水鄉代表會陷於錯誤,而由丁○○請領出國考察費用38,368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15,667元。
三、壬○○於93年3月29日至93年年4月2日,獨自赴日本考察,並委由不知情之己○○所經營之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出國手續及安排相關行程,其食、宿機票等費用共計26,724元,壬○○回台後明知上開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奇美旅行社所開立之將團費誤載為機票款之旅行業代付收轉付收據及二水鄉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致二水鄉代表會之單位主管即主辦人事人員戊○○、主辦會計人員丁○○及首長癸○○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獨自一人請領國外出差旅費60,000元,共詐取公有財物共25,89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景隆、辛○○、甲○○、己○○於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景隆、辛○○、甲○○、己○○於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茲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復為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所爭執,是其等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下揭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丁○○、壬○○及癸○○固自承其等確實參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及互為核章准許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經查:(一)被告癸○○係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第16屆、第17屆代表兼主席,任期自87 年8月起至95年2 月止,負責主持議事、監督鄉鎮及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
又戊○○於60年至93年7月間擔任二水鄉代表會秘書,負責議事業務及執行主席交辦事項;
丁○○係該會組員兼辦會計,壬○○係該會組員兼辦出納,其2人共同負責辦理該會各項經費之審查核銷業務,彼等4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被告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參加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而該行程之實際團費確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且其等於回國後確實有提出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二水鄉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其二人報告表上並有被告癸○○、壬○○、戊○○、丁○○核章之事實,為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壬○○、癸○○所是認,且有越南考察預借經費明細表、出國考察名冊、被告與大信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訂型化契約書、大信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被告戊○○、丁○○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國考察相關簽呈資料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二)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參加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而該行程之實際團費確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且其於回國後確實有提出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二水鄉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38,368元,其報告表上並有被告癸○○、壬○○、戊○○、丁○○核章之事實,為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壬○○、癸○○所是認,且有及被告丁○○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三)被告壬○○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參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而該行程之實際團費確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且其於回國後確實持奇美旅行社所開立之將團費誤載為機票款之旅行業代付收轉付收據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二水鄉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60,000元,為被告壬○○所是認,且有壬○○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國考察申請表、奇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大榮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壬○○刷卡繳納26,724 元之明細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四)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上開出國考察行程,被告戊○○、丁○○、壬○○所繳納之實際團費包含機票交通費、餐飲費、住宿費等之情,為被告戊○○、丁○○、壬○○於調查站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惟其等皆辯稱:伊於參加上開行程時,均有自由活動時間及自費、私人花費生活費用等,並由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於97年9月25日之刑事聲請及陳報狀中提出被告戊○○、丁○○越南考察自行花費生活費、被告丁○○日本考察自行花費生活費及被告壬○○日本考察自行花費生活費概算表各一份 (參照本院卷卷一第182-186頁)並經證人辛○○、陳國祐、乙○○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戊○○、丁○○於越南考察行程有自行花費之情況。
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一)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七、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九、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足見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生活費之部分包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且其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本件被告戊○○、丁○○、壬○○分別委由大信旅行社、大榮旅行社及奇美旅行社安排相關行程,且被告等所支付之團費業已包含機票、三餐膳食、住宿等費用,故被告三人在有旅行業所開立之包含機票、膳食、住宿之收據之下,僅得再依上開規定請領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不得再重複請領生活費日支數額中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及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
(五)又被告壬○○辯稱:伊並無要求旅行業者將「團費」改成「機票款」,伊能請領6 萬元的差旅費,是依據公務人員出差旅費報領要點規定申報,並不是因為團費改成機票款,我沒有詐領等語。
經查,證人乙○○、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參、無罪部分之證述,足見被告壬○○並無積極要求旅行業者將「團費」改成「機票款」,僅係因旅行業內部開立單據流程有疏失。
雖壬○○並無積極要求旅行業者將「團費」改成「機票款」,但其利用旅行業者開立項目有誤之單據,消極不於三日內請求旅行業者更正錯誤之項目,仍持該項目有誤之收據,於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交通費欄中登載飛機:26,724元,導致其可請領6萬元之出國考察費,故被告壬○○辯稱伊能請領6萬元的差旅費,不是因為團費改成機票款等語,不足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等人均明知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僅能由1名行政人員隨行出國考察,是認被告癸○○等人核准被告戊○○及丁○○二人陪同參加,依法不合。
惟查:按有關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二條規定:「以組團分次出國考察為原則,……」,其組團分次次數及人數是否有限制疑義案。
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
……」,復查「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三點規定:「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 (市)、鄉 (鎮、市)政建設事項有關。」
,是以,鄉 (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出國考察,係為提供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效。
因之,上開條例及原則,並未規定民意機關組團分次出國之次數,宜由該會本諸權責衡量考察地點及實際需要等事宜,自行決定,惟為提昇議事及協調溝通聯繫之效能,其「團員」人數,至少應三人。
(內政部89年6月9日(89)台內中民字第8904480號參照)由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可知組團人數三人即可成一團,本件二水鄉代表會於90年9月8日至90年9月15日之出訪越南之考察團團員人數已非僅有三人,且二水鄉代表會原係有二團,一團出訪大陸,另一團出訪越南,惟因各代表對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並不熱衷且意願低落,故始變更為二團皆出訪越南,有二水鄉代表會內部簽呈一份 (本院卷一第68頁)附卷可稽。
因此,公訴人對此部分認為不合法容有誤會。
然雖被告癸○○等人對此部分於法有據,惟對於請領全額生活費之部分仍有違誤,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引用內政部97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35號函文內容:「依本部96年10月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議,第2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結論(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
結論(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謂『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
」,並以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丙○○於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戊○○等人縱使其團費已包含交通費、膳宿費用,仍得依「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全額之生活費等語。
惟查:⒈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 定辦理。
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 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前二項費用編 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而如附表鄉(鎮、市)民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每人、每年出國考察費之 預算為5萬元,身體檢查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6,00 0元,保險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5,000元,郵電費 、文具費每人每月之預算為2,000、1,000元,春節 慰勞金每人每年之預算為一個半月之研究費,除春 節慰勞金不需檢據核銷外,上開身體檢查費、保險 費、出國考察費、郵電費、文具費均需檢據核銷, 足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來源之母法「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 規定關於出國考察費報支之精神係在於「核實報銷 」,而非定額補助至明。
⒉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 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被 告戊○○等人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
而依「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四點、 第十五點規定:「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 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一)交通費:出差人 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 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 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前項第二款所 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 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 有關之各項費用。
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 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其餘交 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七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 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 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 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十三、出差手續費 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 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
十四、出差人員應辦理保 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
其保險之項 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
十五、出差行政費包 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 譯及運費等費用。
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 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 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
但在國外期間 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費用者,經核准 後,得併同報支。
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長級以上 者,得按下列數額支給禮品及交際費,並得在其三 分之一範圍內,以領據報支,餘應檢附原始單據報 支:(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
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 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 六萬元為限;
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
(三)司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 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 臺幣四萬元為限;
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 為限。
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及交際費 除按前項規定數額支給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 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
, 由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出差旅費可分為交通費、 生活費以及辦公費用,除生活費因在國外取得單據 不易,故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報支外,其餘之交通及辦公 費用均需檢據核銷,即可得知依據「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立之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精神乃在於落實「核 實報銷」,僅限定生活費部分之報支因在國外取得 單據之困難,始得遵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 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以推估之數額 報銷。
⒊又行政院主計處90年12月12日台處實一字第0863 2號函文稱:「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 ,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費於88年下半年及 89年度適用疑義,業經內政部89年3月27日以臺 內民字第8903468號函復彰化縣政府並副知各縣市 政府在案略以:『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附表規定,鄉(鎮、市) 民代表每人每年得支出出國考察費最高標準為5萬 元。』
貴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會主席、副主 席於89年9、10月間出國考察,係在上開條例公布 施行後,上揭人員出國考察經費,自應依上開條例 規定限額內,核實報銷。」
,而行政院主計處94年 5月4日處忠六字第0940003073號函文亦稱:「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第2項及第7點規定,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 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 其中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 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 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二)本案貴市公所辦理國外 觀摩考察,貴市公所與旅行社簽訂之契約既已就旅 行社代辦項目予以逐條列示,其中並不含床頭小費 及個人支出費用,故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所需之個 人日常開銷若屬上述要點規定之零用費支用範圍, 在不與旅行社代辦項目重複列支情況下,可依上開 要點規定報支零用費。」
,而該處94年4月26日處 忠二字第0940002940號函文稱:「關於出國人員是 否仍得報支全額生活費一節:一、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4及第7點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 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而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以60 %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合先 敘明。
二、因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 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考察行程與觀 摩、交通(含巴士租用)、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 保險及簽證辦理等,以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 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 數額標準的10%報支零用費,至於住宿及膳食費部 分,應依決標金額(即實際支付予旅行社之團費屬 住宿及膳食費)列報,而其與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 90%間之差額應視為機關支出之撙節,不宜作為個 人零用費之用。」
,又該95年11月23日處忠六字第 0950007021號函文復稱:「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第9點,有關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 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依其供膳、供宿 或提供現金津貼之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生活費報 支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出差旅費之生活費中已 包含有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基於不重複支給 原則,爰就各種狀況,訂有出差人員不得再報支住 宿費、膳食費或零用費之規定。
至前述其他來源主 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 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
,由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函釋內容,均可得知出國考察 經費之精神乃在於「核實報銷」以及「不重複支給 」二原則。
⒋況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規定:「出 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 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 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二)供膳不 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 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 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 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 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 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 零用費。
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通工具歇 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 分之四十報支。」
可知,上開外國政府、國際組織 係屬例示規定,只要其他來源有提供膳宿或現金津 貼者,無論其來源係屬國內或國外、政府或私人企 業,均應屬於「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 ,始與前揭「核實報銷」及「不重複支給」之原則 相符。
⒌是內政部97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35號 函文稱:「依本部96年10月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 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 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 議,第2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 宜』結論(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 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 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 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 參照『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
結論 (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謂『其 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 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 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 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 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 淆。」
,刻意僅將地方民意代表個人與旅行社簽約 安排考察行程排除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九點所謂「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之 外,非但並無法源依據,且與上開「核實報銷」及 「不重複支給」之原則相違,復與前揭行政院主計 處歷年之函文內容抵觸,自難足採。
⒍綜上,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及第七 點分別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 費及零用費;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生 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 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復按「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出差人員非 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 每日報支雜費600元,並免檢據。
是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戊○○等人除已經委託旅行 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所需費用外,如無重複報銷情 形,固可依據上開規定核實報銷,然被告戊○○等 人委託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項目除來回機票 等交通費用必須檢附單據始能核銷之項目外,既已 包含住宿費及膳食費等生活費在內,則此部分自不 得再重複報支,被告戊○○等人抗辯仍得申請報支 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戊○○等人仍得申請出國考察期間之零用費及雜 費。
(八)是被告戊○○等人得報支之國外出差旅費詳計如下: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90年9月8日至90年9 月15日,隨彰化 縣二水鄉代表會赴越南考察,渠締約之旅行社所收 全部費用即團費29,300元,已包含全部行程中之膳 食、住宿與交通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被告戊○○除得請領上開團費29,300元及按日請 領辦公費600元(即雜費,出差8日合計4,800元) 外,生活費部分僅得按日請領出差地區生活費日支 數額百分之10之零用費(出差8日合計生活費36,88 3元×10%=3,688元),亦即被告丁○○全部僅得 請領37,788元(29,300元+4,800元+3,688元=37 ,788 元)之出差旅費。
綜上,被告戊○○本次出 國考察行程所可申請之全部費用為37,788元,不及 其向二水鄉代表會申請之50,000元出國考察補助費 ,詎被告戊○○竟仍向二水鄉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 列之50,000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且被告丁○○ 、壬○○、癸○○竟亦予以准許,致使被告戊○○ 溢領之金額為12,212元,其等共同利用此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2被告丁○○部分: ⑴越南行部分: 被告丁○○,於9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隨彰 化縣二水鄉代表會出國考察團赴越南,其締約之 旅行社所收全部費用即團費29,300元,已包含全 部行程中之膳食、住宿與交通費,被告柳進明知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除得請領上開團 費29,300元及按日請領辦公費600元(即雜費, 出差8日合計4,800元)外,生活費部分僅得按日 請領出差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10之零用費 (出差8日合計生活費36,883元×10%=3,688元 ),亦即全部僅得請領37,788元(29,300元+ 4,800元+3,688元=37,788元)之出差旅費。
綜上,被告丁○○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 全部費用為12,212元,不及其向二水鄉代表會申 請之5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丁○○竟向 二水鄉代表會申等每年所編列之5萬元出國考察 費全額預算,被告戊○○、壬○○、癸○○竟亦 予以准許,致使被告丁○○溢領之金額為12,212 元,其等共同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要足認定。
⑵日本行部分: 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代表蔡阿勇等人於91年12月 13日至同年月16日前往日本考察,被告丁○○隨 同代表會代表同赴日本,該次考察係委託大榮旅 行社安排相關行程及代辦出國手續,團費含機票 、食、宿等費用,每人團費為17,000元,依規 定出訪考察人員應檢據核實報銷。
被告丁○○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僅得請領上開團費 17,000元及辦公費2,400元(即雜費,每日600元 ,出差4日合計2,400元)與按日請領出差地區生 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10之零用費3,301元(出差4 日合計生活費33,011元×10%=3,301元),計 22,701元。
綜上,被告丁○○本次出國考察行程 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22,701元,不及其向二水 鄉代表會申請之38,368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 告丁○○竟向二水鄉代表會申請38,368元出國考 察費,被告戊○○、壬○○、癸○○竟亦予以准 許之,致使被告丁○○溢領之金額為15,667元, 其等共同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要足認定。
3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於93年3月29日至93年年4月2日,獨自赴 日本考察,並委由不知情之己○○所經營之奇美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出國手續及安排相關行程, 其食、宿機票等費用共計26,724元,依規定僅得請 領上開團費及及辦公費3,000元(即雜費,每日60 0元,出差5日合計3,000元)與按日請領出差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10之零用費4,386元(出差5 日合計生活費43,864元×10%=4,386元),共計 34,110元。
綜上,被告壬○○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 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34,110元,不及其向二水鄉代 表會申請之60,000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壬○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奇美旅行 社所開立之將團費誤載為機票款之旅行業代付收轉 付收據,並逕行將不實之機票款金額事項登載於二 水鄉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循會計程序辦 理核銷手續,致二水鄉代表會之單位主管即主辦人 事人員戊○○、主辦會計人員丁○○及首長癸○○ 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 之,而獨自一人請領全額生活費及機票款等出國考 察費共60,000元,故共詐取現金25,890元,其利用 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癸○○於案發時擔任二水鄉代表會代表,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加重及減輕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適用: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
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未為修正,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期間之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
6.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7.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第59條(酌量減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因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前述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決議六之1「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5 年11月2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二)本案之論罪科刑: 1. 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戊○○、丁○○、壬○○、癸○○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 另查地方自治民意機關所得報支之出國差旅費每年以5萬元為上限,惟按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1月1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預算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出國差旅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每年每人此部分之預算上限為5萬元,自屬歲定預算,係每年編列一次,是地方自治民意機關每年是否有全額之出國差旅費預算,需視當年會計年度之預算編列而定,並非每年均確定有足額之預算撥入,是地方民意代表各年出國差旅費之報支,非但時間相距均橫跨一會計年度,時間並非緊接,況每次之預算尚得待立法機關預算之通過始得執行,自難認地方民意代表對於跨年度出國差旅費報支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戊○○、丁○○、壬○○、癸○○就犯罪事實二 (一) 及犯罪事實 (二)所為之二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 (一)核准戊○○、丁○○二人支領全額生活費,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 (一)就自己及丁○○請領全額生活費部分,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 (一)就自己及戊○○請領全額生活費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一)核准戊○○、丁○○二人支領全額生活費,客觀上均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各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3. 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稱「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補充理由論告書中追加被告戊○○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被告戊○○等人明知違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惟本條例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探究「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法律位階應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並不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的作用,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又按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係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起訴被告戊○○等人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絛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公訴人追加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
4.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
又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向有權偵查追訴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本件被告戊○○等人雖均已繳回其不法所得,惟並未於彰化縣調查站發覺此犯行前,向有權偵查追訴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且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坦白供述,故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5. 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等人各次出國考察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衡諸被告戊○○等人於本案之犯行手段、情節等,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雖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惟此乃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6.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戊○○等人為職司二水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或監督預算之執行、審核之公務人員,未能為人民節省經費,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出國考察補助費,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然念及其等所詐得之財物不多,被告癸○○、丁○○、壬○○等人於犯罪前均無前科,被告戊○○於58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58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處罰金200元,於該次判刑之後皆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7.按被告戊○○四人犯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壬○○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是刑法第51條第4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件被告戊○○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應各予減刑2分之1(含褫奪公權之從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8.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上揭時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經此教訓,當知謹慎,已足策其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等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戊○○、丁○○、癸○○均緩刑3年、被告壬○○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戊○○、丁○○、癸○○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被告壬○○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併諭知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被告壬○○委託其所經營之奇美旅行社代辦9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赴日本考察之行程,所收取包含食、宿、機票及出差地區交通費在內之全部費用即團費共計26,724元。
詎被告己○○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6日,在奇美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將「團費」2萬6724元改為「機票款26,724元」,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即代收轉付收據中,再由被告壬○○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代收轉付收據,於同年月21日,向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辦理核銷,請領全額生活費及機票款等出國考察費共6 萬元,經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核准後,據以領取6萬元,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現金25,890元。
因認被告己○○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所經營之奇美旅行社代辦9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赴日本考察之行程,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6日在奇美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將「團費」2萬6724元改為「機票款26, 724元」,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即代收轉付收據中,經查:㈠據證人乙○○於審判庭中具結證稱:「 (問:出國的事情,是否壬○○委託你辦理的?是的。
)( 問:從頭到尾都是你跟旅行社聯絡的?是的。
)( 問:後續如何跟旅行社聯絡?就是一開始打電話過去,就說要去日本,他就傳真資料給我,我就照他們的電話回話。
)( 問:有無告訴妳聯絡的方式或是姓名?好像是一位先生,好像是業務經理之類的。
)(問:是否認識被告己○○?不認識。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聯絡。
)( 問:請你往背後看一下,在庭是否有一位叫己○○的是哪一位?有的,庭上有一位己○○,在今天之前我不認識他。
)」又據證人庚○○於審判庭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任職何公司?奇美旅行社。
我擔任業務經理。
)(問:你有無幫壬○○或是沈配珍辦理出國?有的。
)( 問:當初如何辦理?印象中,有一個禾太企業的小姐打電話說他們要去日本的行程,因為他們公司是我承辦的,就由我處理。
)(問:後來是直接跟誰聯絡?)乙○○。
(問:曾經是否有跟壬○○聯絡過?沒有。
)(問:當初收費多少錢?那麼久了,應該就是二萬多元。
)(問:(提示偵卷第150頁旅行社的收據)這是否你所開立的?經手人是電腦打我的名字,可是這麼久了,因為我們業務工作會交代,是否我開的,我不記得。
)(問:你們公司收據的流程?公司都是用電腦控管,業務工作是由我們業務承辦,後續文書的工作,我們都會交代業務助理來做。
)(問:你們公司收據的簽發是否要經過主管的同意?不用。
)(問:提示的收據有無經過被告己○○的核准?不需要。
)(問:收據是你所簽的?因為承辦人員是我,所以電腦印出來就是我的名字。
)(問:己○○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不知道。
)( 問:所以己○○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是的。
) (問:壬○○的收據上頭記載機票款,為什麼會記載機票款,這部分請你說明?因為我們公司作業流程,電腦都是點選的,是否當初處理的人也許點選錯誤,因為公司之前也有發生類似的狀況。
) (問:壬○○是否為了收據的問題,跟你聯絡過?沒有。
) (問:你是否記得壬○○有無向你要過收據?沒有,這個案,都是跟乙○○聯絡的,包含這個收據,他們電話聯絡我之後,我們寄出去。
) (問:開收據不需要主管的同意?是的,我們電腦系統是業務助理可以自己進入操作) (問:你剛剛說你不知道這張收據是否你本人親自所開,你如何知道這張收據是乙○○要的?時間已經久了,事後我們去查電腦,知道過程當中從來沒有跟壬○○聯繫。
) (問:你的意思這張收據是你們公司其他業務員所開的?是的。
) (問:你如何知道收據開出去的費用、明細是否正確?我們公司都是電腦作業,只要金額輸入電腦之後,就沒有變動,所以我不擔心這個問題。
)」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可知被告己○○對於被告壬○○及證人乙○○此次之日本行程及開立收據相關事宜並不清楚,且在本案發生之前亦不認識證人乙○○及壬○○,更遑論與壬○○有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團費」改為「機票款」,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即代收轉付收據中。
㈡ 此外,本院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規定論處之事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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