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144,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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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因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4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惟其逃亡拒不入戒治所戒治,經通緝到案後,始執行殘餘期間,於民國90年7月19日執行期滿,由檢察官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31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10月30日晚上11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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