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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袋伍個、塑膠剷管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伍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旁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地○路與復興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袋5個、塑膠鏟管2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袋5個、塑膠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塑膠袋5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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