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1836,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274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丙○○自民國 (下同)88 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25號「源峰桶行」負責人,負責經營廢棄塑膠、金屬空桶之清洗處理工作,其於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6日修正公布生效後,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利用高壓噴洗機或以氫氧化鈉(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加水過熱之方式,從事廢棄金屬、廢棄塑膠桶之清洗,並自90年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6000元左右之工資僱用亦知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情並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甲○○,從事搬運、清洗空桶工作,再自92年年間某日起,以相同之工資僱用亦知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情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乙○○,亦從事搬運、清洗空桶工作,嗣丙○○將「源峰桶行」改以「永信寶桶行」名義經營,仍由丙○○僱用乙○○、甲○○,基於同一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共同繼續從事廢棄金屬、廢棄塑膠桶之清洗工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乙○○、甲○○在上址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 ( 自用大貨車1輛、高壓噴洗機1部、噴水槍1支、盛水槽1個、快速爐2個、瓦斯桶1桶及氫氧化鈉1包),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從事空桶之清洗工作,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其所清洗之空桶,屬於廢棄物清理第18條之應回收廢棄物,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內容云云。

被告乙○○、甲○○則辯稱: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有於前揭時、地從事上開廢棄空桶清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件、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用大貨車(無號牌)1輛、高壓噴洗機1部、噴水槍1支、盛水槽1個、快速爐2個、瓦斯桶1桶及氫氧化鈉1包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㈡、 88年0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即已分別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 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發給許可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 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修正前同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27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當時並無一定規模以下之回收處理業者不須登記申報之規定,故自88年07月16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生效後,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者均應取得許可始得營業,否則即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其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生效,其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輕重不同,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可始得營業,否則即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應遵守法律規範之狀態仍屬相同。

㈢、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受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除其清理之標的須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且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亦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始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免受應取得許可文件之規範。

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申報,並行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始能謂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0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265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15卷10期208-209頁),其公告事項一、二為:「一、本公告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回收處理業,並將繼續申請為受補貼機構者,應於原登記文件有效日期屆至前,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完成登記,原登記文件無有效日期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完成登記。

二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除公告事項一所列者外,符合下列規模之一者,於下列期限前,就依規定完成登記:(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登記者:1、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上者。

3、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者。

4、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回收貯存及拆解作業場所土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登記,始能謂為已符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3人以加熱方式清洗廢空桶之行為,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3條第1款所定:「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應歸屬於廢棄物處理業務,並非屬於單純之回收業,而有在未達一定使用面積情形下不必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規範之餘地,是被告丙○○經營之「永信寶桶行」,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0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265號公告生效後,仍無未經登記即得免責之規定,仍應於92年7月31日前向環保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登記,始能適法。

被告丙○○未依規定完成登記,自不能謂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從事空桶之清洗工作,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其所清洗之空桶,屬於廢棄物清理第18條之應回收廢棄物,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內容云云,及被告乙○○、甲○○辯稱: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丙○○、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丙○○、乙○○、甲○○前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處理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3人於93年間以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僱用被告乙○○、甲○○從事上開清洗廢棄空桶業務,雖有不法,但並無重大污染當地環境之事證,其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被告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被告乙○○則前因贓物案件,受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3年之宣告,其等緩刑期間均已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且本院並命被告丙○○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其等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清洗廢棄空桶之自用大貨車(無號牌)1輛、高壓噴洗機1部、噴水槍1支、盛水槽1個、快速爐2個、瓦斯桶1桶及氫氧化鈉1包,其性質並非僅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用,且各該物品亦可供適法取得許可,得合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使用,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