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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所犯罪名及處刑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有票據法前科,及犯賭博罪,經(本院84年度易字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賭博罪,經(本院89年度彰簡字第716號判決)罰金1000銀元,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又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緩字第825號),並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000元(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自己並不施用毒品,但竟為圖謀暴利,進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㈠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由丙○○撥打乙○○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之不詳序號空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所有),相約在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395號住處後門巷弄內,由丙○○囑託其妻庚○○前去與乙○○接洽,乙○○先向庚○○收取新台幣(下同)9萬5千元現金後,再指示庚○○去旁邊不遠處之電線桿下拿取藏有半兩海洛因之香菸盒一個,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次(另一次96年底乙○○以同樣方式販賣海洛因給丙○○之行為未經起訴)。
㈡自97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由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等電話(SIM卡及搭配使用之空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所有),2人相約在台中市○區○○路2-138號7樓之16己○○住處或彰化縣某處交易,己○○以此方式,共向乙○○購買海洛因7次,其中2次均為價金2萬元購買1錢海洛因,另5次均為價金1萬元購買半錢海洛因。
㈢97年5月21日,由甲○○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使用之空機,未能證明為乙○○所有),2人相約在設於台中市○○路與振興路交岔口之工廠前,乙○○以2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予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通訊監察,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庚○○、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及己○○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庚○○、己○○復已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
另證人甲○○雖因拘提不到,致無法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既經具結,又先後證述均屬一致,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證人丙○○、庚○○、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庚○○、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再者,證人庚○○、己○○之警訊筆錄經本院當場提示調查,證人庚○○、己○○確認先前確有如此陳述,並引為證詞之一部份,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非傳聞證據。
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證人甲○○經本院兩度傳喚、囑託拘提均不到場,而其先前於97年6月9日警訊筆錄之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原因(詳後述),且為認定事實所必要,故其警訊筆錄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甲○○、己○○、丙○○,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
①庚○○確實有拿錢給我,有兩次,每次約三、四萬元,這是丙○○欠我的錢,但是我沒有叫庚○○去拿香煙盒(見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P.7)。
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己○○,我有去過他的套房,但是己○○要向我借錢,而且我們也沒有約在彰化見面過,我只有帶他去買衣服過(見9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P.2)。
己○○他欠我錢,利息錢沒有給我,總共欠我十萬多,他一次向我借十萬元,加上利息十多萬,97年2、3月間向我借錢之後就都不還我,我常常向他要錢,所以他陷害我(見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P.22)。
③97年5月21日我確實有跟甲○○見面,因為他要向我借錢,我沒有借給他,他欠我三萬元但他那天才還給我一萬元,我拿了一萬元之後就發生口角衝突,我認為這是他陷害我的(見9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P.2)云云。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得為有罪之認定。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乃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販賣毒品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匆促,對象不多,非必使用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
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檢警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
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
㈢販賣予證人丙○○部分:⒈證人(丙○○之妻)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97年2月19日警訊筆錄時及97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這樣說。
這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警察對我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何時認識乙○○?)我與他沒有很熟,他與我先生是朋友。
..我先生都叫他『萬寶』。
我認識『萬寶』也有五年的時間..(你說你都是去萬寶家美而美早餐店跟萬寶拿毒品,請詳述?)我不確定是否是毒品,我都是拿一個香煙盒,是我先生叫我拿錢給他,我就拿錢給他。
他叫我把東西拿回來就好。
兩次的金額一次都是六、七萬或七、八萬左右,我先生說不夠的錢後來再跟他算。
(你在97年2月19日警訊筆錄說第一次半兩九萬五,第二次一兩十八萬五千,為何與你現在說的有點出入,你之前陳述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應該都是一樣的。
因為行情就是這樣,因為警察問我一兩大約多少錢,半兩大約多少錢。
我當時是說我知道的行情價錢。
這些行情價錢都是從我先生那邊聽來的。
我先生拿給我的錢叫我拿給被告,我都沒有點,我直接拿給被告的。
(香煙盒放置在電線桿的情形如何?被告當時如何交易的?)我不知道他如何放,我告訴被告這些錢是我先生叫我拿錢給你,被告叫我騎出去前面有一個電線桿有一個香煙盒叫我自己拿。
我沒有打開香煙盒。
(你作這些事情會不會很緊張?)當然。
不緊張。
(你於警訊說97年1月初,偵訊中又說是在年底,你的年底是何時?)就是羈押前新曆年前的年底。
距離我1月23日被羈押前的年底,約在96年11、12月間,因為我記得我在羈押前約有一個多月沒有看到乙○○。」
「(你在警詢、偵訊說你是交易毒品海洛因,為何你現在會改說不會定是毒品,你是否有壓力嗎?)我沒有壓力。
我印象中我先生有跟他談過毒品的事情,他們是合資或是向被告購買的我不瞭解。
我自己沒有直接跟他買過,我沒有辦法確定那個就是毒品。
(你從八十幾年吸食毒品到這次購買毒品,你不知道香煙盒裡面是什麼?)我不是不知道,我是不確定那裡面是不是毒品。
(你認為這樣的交易過程是否是買賣毒品?)證人不答(證人哭泣)。
(你是否壓力很大?)沒有。」
等語(見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P.3-7),依據本院直接審理所視,證人庚○○於審理中作證時,確實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說詞不無維護被告之處,對於所述在乙○○住家後面巷子之交易過程(在電線桿下拿香菸盒,另將現金交付乙○○),本院訊問其當時是否很緊張?庚○○先脫口而出「當然」,隨即改稱「不緊張」,且庚○○陳述並非不知道香菸盒裡可能藏有海洛因,只是陳稱自己沒有打開來看,所以不能肯定。
然庚○○自82年間就有煙毒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施用毒品被判徒刑(見本院卷一內庚○○前科紀錄表),97年1月23日為警搜索庚○○與丙○○之住處,發現毛重8.4公克海洛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號起訴書所載),以庚○○多年施用毒品經驗,對於上述怪異的交易方式,當知香菸盒中就是毒品,否則無須如此神秘緊張。
又證人庚○○於97年1月23日被搜索進而收押,並於97年2月19日警訊中陳述上述交易模式,並陳述毒品來源是「萬寶」男子,檢察官才進而鎖定被告進行偵查,故對於96年11、12月間之通訊資料已經不可能進行監聽蒐證,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在住家後面巷弄間向庚○○收取現金之事實,如果真的是「收取丙○○清償還款」,何需如此神秘?何不光明正大在家中收款?故證人庚○○所述交易行為應即係交易毒品。
又販毒交易時間,經證人庚○○再三確認係97年1月23日被羈押前一個多月發生,應係96年年底,而交易金額部分,庚○○於警訊中陳述:半兩9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內97年2月19日警訊筆錄),在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內97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並審理中澄清其警訊中所稱「第二次1件18萬5000元」係稱行情為一兩市價18萬5000元,並非指第2次交易購買一兩,故證人庚○○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矛盾,至於本院審理中稱價金六、七萬元或七、八萬元,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當以警偵訊中所述金額為準,故其警偵訊中證述,可堪採信。
⒉證人丙○○因罹患下咽喉癌,在97年10月3日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期日時,已經不能言語,但可以用點頭、搖頭表示意見,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其以搖頭表示庚○○先前證述(兩次在被告乙○○住家後面巷子交付現金給乙○○購買毒品)係不實在,並以點頭表示自己從未叫庚○○拿錢給被告乙○○,但經本院提示先前被告乙○○都已經承認有在巷弄間收到庚○○交付兩次現金之陳述,證人丙○○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只好雙手攤開,表示無法解釋(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P.26-27)。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維護被告乙○○之心意甚為明顯,並且與乙○○、庚○○之陳述均相矛盾。
而證人丙○○先前於97年2月25日警訊筆錄(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42)中陳述:「(你太太庚○○供稱你們所吸食、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萬寶』之男子所購買是否屬實?)我確實曾向『萬寶』購買毒品海洛因,…。
『萬寶』長的胖胖的,我都是以電話和他們連絡的。
『萬寶』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
…(你如何向『萬寶購買毒品…?)我向『萬寶』購買毒品海洛因都是先以電話連絡後,再約定見面地點,多是約於他家後門的巷子內;
每次交易『半件』價格約新台幣9萬5000元到10萬元不等。
..(你所指的『半件』、『1件』是何意?)是指台斤『半兩』、『1 兩』。
(你太太庚○○在被聲押後,你是否與『萬寶』仍有聯絡?)我與他仍有聯絡,他因為怕太太供出他,所以避居台中,詳細住處我不清處。」
等語,而經比對本院職權調閱之通聯記錄,證人丙○○之家用電話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號,於97年2月11、13、15、16、20、22、23、24日仍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販毒手機有通聯(見97年10月31日筆錄P.14-15,及本院卷二內通聯記錄),證人丙○○所述屬實,且具有特別可信性,應堪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丙○○、庚○○係因借貸糾紛而挾怨報復被告,並提出證人丁○○為證明。
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自己出獄後隔天起約為期一個月,住在丙○○家的樓上,看過被告乙○○向證人丙○○催討簽注六合彩之賭債六萬多元,共約兩三趟,都是昨天簽今天討債,今天簽明天又來討債等語(見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P.8-12),然證人丁○○係96年1月4日服刑至97年4月4日完畢,97年4月5日出獄(見本院卷三內丁○○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故證人丁○○看到97年4、5月間催討當期簽注之賭債,就與證人庚○○97年2月19日警訊、丙○○97年2月25日警訊供述毫無關連,故不能藉此否定證人丙○○、庚○○警訊筆錄之證明力。
⒋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於「不詳時間」販賣海洛因給丙○○,公訴檢察官雖補充稱應係「97年1月間」,雖與本院認定之「96年11、12月間某日」不同,但本院認定亦未超出起訴書所稱範圍,並無訴外裁判問題,又起訴書所稱交易地點「彰化縣鹿港鎮○○○路6之2號4樓附近巷子內」,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395號住處後門巷弄內」,但與起訴書所指之交易行為仍屬同一,屬於可更正之範圍,故准予更正。
㈣販賣給證人己○○部分:⒈證人己○○前於96年12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97年6月6日被搜索並逮捕收押至今(見本院卷一內己○○前科資料表),證人己○○於97年6月6日(被逮捕當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7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P.21):「(你跟乙○○買過幾次毒品?)約7-8次。
(你每次都買多少?)有時買1萬元是半錢,1錢是2萬元。
(你到彰化縣來買過幾次?)2次。」
等語。
⒉另經比對下列97年3月21日、22日己○○與被告乙○○兩人之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通聯者及所使用之手機 │日期、時間 │乙○○連接之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1 15:41:09│彰化市○○路○段605號5樓頂(F) ││乙○○:你在哪,我再20分到你那裡 │ 15:41:39│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97號4樓頂(F) ││己○○:你要下來哦,我想說要你多拿一組│ │ ││ 來。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4)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1 16:09:39│台中市○區○○路212-4號(F) ││ │ 16:09:47│台中市○區○○里○○鄰○○街124號12樓頂及屋凸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1 17:13:06│台中市○區○○里○鄰○○路350巷45號7樓頂(F) ││ │ 17:13:49│台中市○區○○里○鄰○○路350巷45號7樓頂(F) ││000000000己○○→發話→000000000乙○○│2008/3/21 17:34:32│台中市○○○路943號13F屋頂(F) ││ │ 17:36:19│台中市○○○路943號13F屋頂(F)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1 18:29:27│台中市○○路121-30號3樓頂-西屯區(F) ││ │ 18:29:44│台中市○○路121-30號3樓頂-西屯區(F)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1 21:10:21│台中縣太平市○○里○○路639巷7號7樓頂(F) ││乙○○:甘有拿? │ 21:11:52│台中縣太平市○○里○○路639巷7號7樓頂(F) ││己○○:沒,..他沒那麼多,他要的是我拿│ │ ││ 的那種,他那是一、二萬的那種,│ │ ││ 他一直拿二萬要給我。
│ │ ││乙○○:你不是說你有朋友可以問? │ │ ││己○○:我是怕那種的,你不合.. │ │ ││乙○○:那怎麼辦,另外你朋友在問的,你│ │ ││ 不問看看..那種10、20萬的算卡沒│ │ ││ 在問哦?我要啥麼,你就知啊,..│ │ ││ 你看一看啊。
│ │ ││己○○:我問看看好了。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4) │ │ │├───────────────────┼─────────┼──────────────────────┤│000000000己○○→發話→000000000乙○○│2008/3/22 13:56:36│彰化縣鹿港鎮○○路120號13F屋頂(F) ││己○○:大仔 │ 13:57:35│彰化縣鹿港鎮○○路120號13F屋頂(F) ││乙○○:你之前朋友不是有到海口?我快瘋│ │ ││ 了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4)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2 15:48:46│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26巷30號(F) ││乙○○:你在幹什麼?在等我?..可能要晚│ 15:49:55│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26巷30號(F) ││ 一點,我有拜託一個朋友了,..有│ │ ││ 卡高啦.. 你那邊是出多少? │ │ ││己○○:在家中..在卡電話,他就拿二萬元│ │ ││ 來而已。
│ │ ││乙○○:卡晚一點,再卡晚一點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4) │ │ ││000000000己○○→發話→000000000乙○○│2008/3/22 17:55:18│台中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0000-0000地號(F) ││ │ 17:55:45│台中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0000-0000地號(F)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2 19:00:59│台中市○區○○○路98號(F) ││ │ 19:01:04│台中市○區○○○路98號(F)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3/22 19:01:52│台中市○○○街141號13F屋頂(F) ││ │ 19:02:04│台中市○區○○路212-4號(F) │└───────────────────┴─────────┴──────────────────────┘上述97年3月21日15時41分09秒起之譯文中,證人己○○說「你要下來哦,我想說要你多拿一組來。」
表示己○○係向被告乙○○拿取某樣物品,又97年3月21日21時10分21秒之譯文內,己○○說「沒,.. 他沒那麼多,他要的是我拿的那種,他那是一、二萬的那種,他一直拿二萬要給我。」
表示有一位朋友也要買2萬的某種物品,但被告乙○○答稱「那怎麼辦,另外你朋友在問的,你不問看看.. 那種10、20萬的算卡沒在問哦?我要啥麼,你就知啊,.. 你看一看啊。」
表示自己希望一次進行10萬、20萬元之交易,己○○只好說「我問看看好了」,表示願意再去探詢有無人要購買10、20萬元的物品。
上述監察譯文即可證明被告乙○○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賣方,並非僅帶同證人己○○前去向他人購毒之介紹人而已。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然承認確實有警偵訊筆錄中購買之次數、地點、金額等事實,並稱「應該是七、八次左右。
有時候買半錢,有時候買一錢。
通常買一萬元的時候比較多,兩萬元約有二、三次,其他都是一萬元的。
」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P.19),但否認是向被告乙○○購毒,而是由被告乙○○陪同前去向他人購毒(見同上筆錄P.14-21)。
但針對上述97年3月21日21時10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證稱:「(乙○○是否常常要你去找十萬、二十萬元的那種大咖?)他有這樣說,但是別人都只要一、兩萬的。」
(見同上筆錄P.19)就可證明被告乙○○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乙○○希望可以一次賣10萬、20萬元鉅額價格數量之毒品。
如果只是單純帶人去買毒品,無須關心一次能賣出多少毒品。
又97年3月22日15時48分4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說「我有拜託一個朋友了.. 有卡高啦.. 你那邊是出多少?」,這也表示乙○○的貨源價格稍高,乙○○擔心不能成交,這也超過介紹人的角色。
證人己○○到庭證述時,雖然處心維護被告乙○○,但己○○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顯露二人就是買賣雙方,證人己○○翻供後維護被告乙○○之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己○○經警偵訊中證述向被告乙○○購毒之說法為可信。
至於購買之金額數量,證人記憶力有限,供述稍有出入,應以其中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購買7次,其中2次為1錢(每次價金兩萬元),另5次為購買半錢(每次價金一萬元)。
至於購買時間97年3月初至6月3日,證人己○○共與被告乙○○共59天有通聯記錄(見97年10月31日筆錄整理P.21-33),可知兩人交情匪淺,其中7天為交易時間,亦與客觀證據並無矛盾。
又97年6月6日證人己○○在台中市○區○○路2-138號7樓之16被搜索時,查扣6小包海洛因(純度33.05%,純值淨重1.88公克)、1包糖粉(淨重10.6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該局97年8月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影印附本院卷一),證人己○○於97年6月6日警訊筆錄中亦證稱該扣案海洛因毒品即是向被告乙○○購買,此一扣案物品亦與證人己○○之供述吻合。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與被告有金錢借貸恩怨,所以挾怨報復云云,並請求調查證人戊○○。
經本院審理期日傳訊證人戊○○,其證稱:知道己○○曾向被告借錢,最後欠十幾萬元,但這都是聽被告在打牌時所說的,沒見過被告與己○○發生爭執等語(見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P.22-24)。
因此可知該證人戊○○所知借貸關係,也全是傳聞得來,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曾經帶證人己○○去看車、買過衣服(見同上筆錄P.21),且本案全部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中,並無被告與證人己○○爭執之對話,反而是97年4月20日雙方有下列通聯及監聽譯文:┌───────────────────┬─────────┬────────────────────┐│通聯者使用之手機 │日期、時間 │乙○○連接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4/20 16:01:03│彰化縣和美鎮○○里○○路99號五樓頂 ││ │ 16:01:28│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548號五樓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4/20 16:53:10│台中市○○區○○路338巷1號9樓 ││ │ 16:53:31│台中市○○區○○路338巷1號9樓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己○○│2008/4/20 17:41:37│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6號四樓頂││乙○○:你在樓上,還是沒回來? │ 17:42:03│台中市○區○○里○○鄰○○街124號12樓頂 ││己○○:在樓上阿 │ │ ││乙○○:有人嘛? │ │ ││己○○:沒勒 │ │ ││乙○○:我在樓下,車找不到地方,不然你│ │ ││ 下來,我拿一件衣服給你。
│ │ ││己○○:喔,好。
│ │ ││(97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卷內,已影印附本│ │ ││院卷一內) │ │ │└───────────────────┴─────────┴────────────────────┘由上述97年4月20日通訊內容就可證明,被告當日16時許,由彰化開車出發到台中市己○○住處欲拜訪之,還特別帶了一件衣服要送給己○○,可知兩人交情頗深,己○○不至於故意虛構被告販毒情節以陷害被告,因此被告之辯解即難採信。
㈤販賣給證人甲○○部分:⒈證人甲○○於97年6月8日施用毒品,於97年6月9日經採尿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台中地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內可證。
又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不到庭,但甲○○先前於97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結證(97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P.31):「(你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 (你在手機裡面是怎麼記錄的?)我是記錄『大仔』,他就是乙○○..。
(你跟大仔買過幾次毒品?)忘記了,大約3次左右,我有時候會跟他去他妹妹那邊打麻將。
(你最後一次跟他買是什麼時候?)應該是通訊監察譯文約在台東仔正門那一次。
(那應該是在97年5月21日那天?)是。
(那次你跟他買多少?)1錢2萬2千元。
(誰是台東仔?)那是一個在台中市○○路跟振興路口的工廠。
(你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你是照事實說,你不會害他?)是。」
等語,明確指訴曾經三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⒉被告乙○○於本院97年8月8日接押訊問程序中陳稱:「(甲○○為何也說向你買毒品?)我沒有賣毒品。
這個人是在我堂妹家裡打麻將時經由朋友介紹的,人家叫他阿宏,他也要跟我借錢。」
等語,核與證人甲○○97年6月9日警訊中陳述兩人認識原因「(你與乙○○是如何認識的?)是一個朋友名叫阿發仔介紹我認識的.. (你是否知道乙○○目前居住的住處?…)我不知道他的住處,但知道他都到他妹妹家去打牌,我於去【96】年12月曾經和發仔到他妹妹家和他打牌。
是台中市○○○路上的巷子內一幢公寓。」
等語(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35),互核一致,兩人確實因打牌而相識,加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雙方有毒品買賣關係,證人甲○○之警訊筆錄有特別可信性。
而被告乙○○辯稱證人甲○○是向被告借高利貸,因欠錢而虛構購毒情節挾怨報復云云。
然查97年3月21、22日下列通聯及譯文內容,證明雙方並非僅為金錢借貸關係:┌───────────────────┬─────────┬────────────────────┐│通聯者使用之手機 │日期、時間 │乙○○連接之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甲○○│2008/3/21 19:07:31│台中縣梧棲鎮○○路○段699號地下一樓 ││ │ 19:08:13│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1083號 ││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乙○○│2008/3/21 21:28:43│台中市○區○○里○鄰○○○路198號4樓頂 ││ │ 21:28:57│台中縣太平市○○里○○路639巷7號7樓頂 ││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乙○○│2008/3/21 23:20:21│台中市○區○○里○鄰○○○路198號4樓頂 ││ │ 23:20:41│台中縣太平市○○里○○路639巷7號7樓頂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甲○○│2008/3/22 15:50:20│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26巷30號(F) ││甲○○:喂,大仔哦 │ 15:50:46│彰化縣彰化市○○路563巷15-2號(F) ││乙○○:我從昨天找到現在只找到一個..卡│ │ ││ 晚一下 │ │ ││甲○○:沒關係,卡晚一點沒關係.. │ │ ││乙○○:按呢你就先準備一下好了..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5)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甲○○│2008/3/22 19:24:14│台中市○區○○里○○鄰○○街124號12樓頂 ││乙○○:你在哪裡? │ 19:25:02│台中市○區○○路212-4號(F) ││甲○○:我在義..社區這邊 │ │ ││乙○○:你告訴我你在哪裡等我 │ │ ││甲○○:現在才湊到六張而已另一個人還沒│ │ ││ 拿來 │ │ ││乙○○:你昨天不是說有.. 我一直去人家 │ │ ││ 拜託呢.. 明天有沒有辦法.. 我先│ │ ││ 給你方便,我現在都用現金去跟人│ │ ││ 家拿,我的上游不給方便,你看看│ │ ││ 明天到後天如何。
│ │ ││甲○○:按呢我先卡給另一個 │ │ ││乙○○:你看怎樣不要再拖了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5)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甲○○│2008/3/22 19:25:23│台中市○區○○里○○鄰○○街124號12樓頂 ││ │ 19:26:35│台中市○區○○里○○鄰○○街124號12樓頂 ││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乙○○│2008/3/22 19:28:11│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6號四樓頂││甲○○:大仔,我看卡晚一點,另一個還沒│ 19:29:06│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6號四樓頂││ │ │ ││乙○○:不然你從昨天就一直那個,我給你│ │ ││ 明天到後天再給我呢 │ │ ││甲○○:我知啦,我最主要看他有沒有肯定│ │ ││ ,看他有沒有答應,要不然雙方欠│ │ ││乙○○:好啦,看你怎麼樣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5) │ │ │└───────────────────┴─────────┴────────────────────┘上述譯文可以證明97年3月21日證人甲○○先以電話向被告乙○○要買某樣物品,乙○○於97年3月22日表示昨天至今終於找到該樣物品,但甲○○電話中又說自己只有「6張」應即為6000元現金之意,結果乙○○很不高興地說「你昨天不是說有.. 我一直去人家拜託呢.. 明天有沒有辦法.. 我先給你方便,我現在都用現金去跟人家拿,我的上游不給方便,你看看明天到後天如何。」
,表示這項物品也是要現金去向上游拿貨,上游都不給方便(亦即不能賒欠上游現金),結果乙○○下最後通牒期限「我給你明天到後天再給我呢」。
上述譯文內容所說物品應即為毒品,才有所謂「拿現金跟上游拿,上游不給方便」之對話內容。
由此即可證明,證人甲○○警偵訊中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並非虛構,而被告乙○○辯稱只有跟證人甲○○金錢借貸云云,並非真實。
⒊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97年5月21日在台中市○○路與振興路口,向被告乙○○購買一次海洛因1錢2萬2千元等情,另有下列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證:┌───────────────────┬─────────┬────────────────────┐│通聯者使用之手機 │日期、時間 │乙○○連接之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販毒者│2008/5/21 11:24:12│彰化縣鹿港鎮○○路120號13F屋頂(F) ││甲○○:大哥你什麼時候有空上來打麻將,│ 11:25:31│彰化縣鹿港鎮○○里○○鄰○○○路45-1 ││ 我告訴朋友,要向你借現金啦 │ │ ││乙○○:現在是怎樣,我怕沒得借你,你要│ │ ││ 借多少,我喬一下,看看啦,有去│ │ ││ 也是晚點。
│ │ ││甲○○:麻煩一下,要不然朋友在問。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1) │ │ ││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販毒者│2008/5/21 16:59:07│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668號4F頂(F) ││甲○○:我在工作,差不多6點 │ 16:59:40│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668號4F頂(F) ││乙○○:你幾點會回來,我上去也差不多 │ │ ││ 6點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1) │ │ ││000000000販毒者→發話→000000000甲○○│2008/5/21 18:41:33│台中市○區○○街47號8F頂(F) ││甲○○:大仔,你到了沒,你現在在市內?│ 18:42:03│台中市○區○○○街109號16樓之6(F) ││ 我要去台東仔,你在那等我 │ │ ││乙○○:好,那你過來 │ │ ││甲○○:台東仔正門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1) │ │ ││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販毒者│2008/5/21 18:50:12│台中市○區○○路801號12樓(F) ││甲○○:塞車啦 │ 18:50:31│台中市○區○○路1479號(F) ││乙○○:台東仔再上來100公尺 │ │ ││甲○○:好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1) │ │ ││000000000販毒者→發話→000000000甲○○│2008/5/21 18:55:32│台中市○區○○里○○鄰○○路299號4樓頂(F) ││甲○○:大仔 │ 18:55:53│台中市○區○○里○○鄰○○路299號4樓頂(F) ││乙○○:沒看到 │ │ ││甲○○:你再繞過來就有了 │ │ ││(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11) │ │ │└───────────────────┴─────────┴────────────────────┘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上述97年5月21日通話中「台東仔」是台中市○○路上一家「台東紡織」工廠;
惟辯稱當天是要向證人甲○○收款1萬元,但甲○○尚未還完,所以才挾怨報復云云(見審理筆錄P.8-9),但依據當日11時24 分12秒譯文內容,證人甲○○並未說要還款,而是說有一位朋友也要向被告乙○○「借現金」(暗語),首先已可證明當日見面目的並非是甲○○要還款,否則證人甲○○在電話中大可直接說明還款意思。
而證人甲○○說有一位朋友也要借現金云云,也有可疑,因借貸能否成功要看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如非熟識之人不可能隨便借得金錢,所以譯文中一位朋友要借現金,應該也是暗語。
而當天約在台中市○○路與振興路口之工廠前見面,目的不是借款、也不是還款,在馬路上更不可能打麻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該日交易毒品,應堪採信為真。
㈥被告刻意湮滅與購毒者聯絡之證據,卻留下破綻:⒈警方偵查之初,97年2月25日依據丙○○警訊中指訴,得知販毒者「萬寶」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97年8月5日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出示手機裡聯絡簿記載「大仔」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但上述三支門號使用登記者都不是被告乙○○,97年6月9日警方逮捕乙○○之首日,訊問被告乙○○是否使用上述三支與購毒者聯絡之電話,被告乙○○答稱「我不知道那些門號」(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31794號卷P.2),在羈押審理中亦同樣否認之。
被告僅承認自己使用0000000000(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逮捕當日所扣案之雙門號手機SIM卡)。
被告於97年6月9日警偵訊、本院羈押審理中更表示不認識「己○○、甲○○」是何人。
⒉然被告於97年8月8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己○○欠伊錢,而甲○○是在堂妹家打麻將認識的,也欠伊錢。
但仍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亦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僅承認可能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97年8月8日筆錄P.4)。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販毒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SIM卡,均搭配過同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空機,極可能為同一人持有。
而被告於97年6月9日被扣案0000000000電話SIM卡,97年2月17日8時55分28秒至同日9時11分51秒,所搭配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①與販毒用0000000000門號97年2月17日14時09分03秒至97年4月24日止,所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序號相同,②亦與販毒用0000000000門號於97年4月29日20時38分25秒至97年5月11日1時59分48秒止,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相同(見本院卷二通聯記錄,亦可見本院97年10月31日筆錄所整理),被告與三支販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間的關連性即可建立,被告於審理期日才承認自己使用上述門號(見98年1月7日筆錄P.10-11)。
證人指訴被告使用上述三個門號販毒,即屬真實可信。
本院在0000000000(被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被逮捕時扣案門號卡)通聯記錄中,完全找不到與三位購毒者之通聯記錄。
由此可證,被告心思細密,在販毒之初就知道提前預防,提供給購毒者之聯絡號碼,與自己名義申請及私生活使用的號碼,均截然區分。
被告將販毒用SIM卡不停更換,避免留下證據;
但卻百密一疏,更換SIM卡卻不捨得丟棄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因此留下破綻。
被告刻意隱匿通聯事實,先是否認認識己○○與甲○○,而後不得不承認與該二人認識,態度前後不一,更顯動機可議,若非先前有不法行為,何需如此掩飾!實有心虛之處。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乙○○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曾經在97年3月22日19時24分14秒與甲○○之通訊譯文中,表示自己也是要拿現金跟上游拿貨,上游不給方便等語,販毒本為重罪,若非圖謀暴利無須鋌而走險,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乙○○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㈧綜上積極證據,被告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丙○○、己○○、甲○○等購毒者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丙○○是還款給伊,己○○與甲○○因欠債而挾怨報復,伊無販賣毒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 次犯罪決意;
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指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㈣又被告犯後未知悔悟,一再飾詞卸責,且其本身並不施用毒品,亦無施用毒品判刑前科,僅因知悉毒品有暴利可圖,不惜殘害他人健康而販毒,又每次所販售金額多達一萬、二萬元以上,更在與己○○通聯中表示希望可以一次賣十萬、二十萬元之鉅額毒品,並非一般常見之小販。
而證人己○○將購入毒品分裝販賣,已經本院一審判處重刑(97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散布毒品流通,危害眾人,在販毒之初即規劃區分販毒用門號與自己私生活使用門號,圖免留下證據,可知其心思縝密,惡性重大,顯無情堪憫恕之處,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本只有賭博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並非惡劣,但為謀暴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危害許多家庭的圓滿幸福,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且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以對,未見悔意,惡性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就附表一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分別先後出售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取如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分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不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犯罪事實中,①聯絡丙○○時所使之不詳序號手機,因為本院職權調查之通聯記錄僅知悉97年2月8日以後通聯時使用之手機序號(見97年10月31日筆錄P.4-6),但對於證人庚○○所稱96年11月底通聯時所使用之手機序號不明,被告對此亦不復記憶,故該次撥打時不詳序號手機,究屬何人所有?未能確定,既不能證明該不詳手機為被告所有,亦不能宣告沒收。
②自97年3月初至97年6月3日止,被告乙○○依序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序號手機與證人己○○通聯(見本院97年10月31日筆錄P.24-33),但該四支手機均未扣案,被告也可能借用他人手機(空機)使用,故四支序號手機,究屬何人所有?未能確定,既不能證明該不詳手機為被告所有,亦不能宣告沒收。
③97年5月21日與證人甲○○通聯時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見97年10月31日筆錄P.13),同上理由,不能證明是被告所有,故不沒收之。
④販毒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登記名義人依序為sarah、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安等三人(見同上筆錄P.4-6),被告辯稱是證人丙○○拿來抵債所交付。
但上述三張SIM卡登記名義人並非丙○○,該三張卡片亦可能是失竊或其他非法管道取得,本案所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使用時已經取得上述SIM卡所有權,故依據上述說明,不予沒收之。
⒉被告97年6月9日在台中被扣案之手機,廠牌G-PLUS、序號貼紙上記載000000000000000號,雙卡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同上筆錄P.7-8),未經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當不予沒收。
⒊本件被告乙○○販售給己○○、丙○○、甲○○之毒品,業已完成轉讓交付,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僅屬本件販售行為之證物,自應於證人各自施用或販賣之個案中,附隨於施用或販賣罪名下諭知沒收,不應在本件被告販毒案件中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8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 編│犯罪事實 │販毒 │ 主 文 │
│ 號│ │所得 │ │
├──┼───────┼───┼───────────────────┤
│ 1│如事實欄二㈠所│①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示販賣海洛因1 │95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
│ │次予丙○○之事│元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實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如事實欄二㈡所│①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示販賣海洛因予│20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己○○7次之事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實 │ │產抵償之。 │
│ │ ├───┼───────────────────┤
│ │ │②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 │20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③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 │10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④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 │10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⑤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 │10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⑥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 │10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⑦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 │10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如事實欄二㈢所│①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示販賣海洛因予│22000 │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甲○○之事實 │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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