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
- 二、戊○○於上述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後,96年初曾將自家廢
- 三、嗣經乙○○及甲○○於案發當日(96年10月5日)報警處理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於審理中直接調查證人乙○○審理時具結後確認:在警
- 二、證人劉信宏、朱裕民、甲○○、丙○○之警偵訊筆錄,雖屬
-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證、監視錄影器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共同竊盜二台機車、共
- 二、竊盜機車部分:
- 三、強盜部分:
- 四、總上所述,本案被告二次竊盜;一次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
- 二、被告與「林明清」成年男子就上述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假釋保護管束中,竟不
-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不明槍枝,無證據足資認定為槍砲彈藥刀
- 肆、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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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蔡映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㈢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戊○○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③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述①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6年2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應至97年9月12日假釋期滿,然因假釋中,④96年4月28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6年8月27日確定;
⑤於96年4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96年7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戊○○不服提起上訴(96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上訴駁回,96年11月19日確定。
上述④⑤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96年10月23日經撤銷假釋,又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上述①②③三罪應執行刑減為5年6月,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1年2月15日,另與上述④⑤兩罪97年5月1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至99年2月26日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戊○○於上述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後,96年初曾將自家廢棄羊舍鐵皮屋交給經營工程行之丁○○拆除並回收金屬鋼材,故於96年2月14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281號之1丁○○、乙○○夫妻住家(兼工程行)處簽約,丁○○一次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給戊○○,因而遭戊○○認定該住家內應有大筆現金。
戊○○假釋出監後不務正業,明知自己在緩刑期內,竟不知珍惜得來不易的自由,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戊○○與「林明清」為準備強盜犯案機車,遂於96年10月5日18時許,由戊○○駕駛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林明清」一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23號,向不知情之友人劉信宏借得朱裕民所有車牌號碼BN2-900號之重機車,由戊○○騎該機車搭載「林明清」前往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長美巷7號,由「林明清」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YHA-856號重機車得手,即由戊○○與「林明清」二人分別騎乘BN2-900號、YHA-856號機車返回上述劉信宏住處,然於返回途中「林明清」發現YHA-856號機車內沒有汽油,無法再行駛,戊○○與「林明清」遂一同將之推入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福稜巷與西平巷口之排水溝內。
㈡戊○○與「林明清」另起竊盜犯意,欲尋覓適當作案機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共同騎乘BN2-900號之重機車,前往同縣秀水鄉○○村○○街96巷2號,仍由「林明清」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L5R-389號重機車得手。
得手後戊○○即與「林明清」一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23號將BN2-900號機車歸還劉信宏。
㈢戊○○與「林明清」二人取得作案用機車後,再於同日將近19時許,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含刀鞘,未扣案,亦未能證明屬於管制刀械)、不明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亦未能證明有殺傷力),共同騎乘前開所竊得之L5R-389號重機車,前往乙○○與丁○○夫妻位在同縣溪湖鎮○○里○○路281號之1住宅,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遮掩面容並手持上述黑色手槍,「林明清」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以遮掩面容並將刀子放在身後,於夜間之19時20分一同侵入上述住宅,「林明清」由身後抽出刀子抵住乙○○脖子,並由戊○○持槍搜尋屋內有無其他人,乙○○擔心房間內家人安危,隨即移往房間門口堵住不讓歹徒進入房間,房間內之丁○○隨即知道有強盜入侵,「林明清」則把刀鋒放在乙○○左臉頰前方要脅,戊○○則在乙○○面前拉手槍滑套威嚇示意,要脅乙○○交付財物,乙○○、丁○○即陷於不能抗拒,乙○○被迫指示小孩將皮包拿過來,乙○○打開皮夾後拿出一疊共1萬元之現金,「林明清」隨即一把搶走並交給戊○○,戊○○與「林明清」得手後,共同騎乘前述L5R-389號機車逃逸,並返回秀水鄉劉信宏住家附近,戊○○改駕駛上述三菱自小客車離開;
而「林明清」騎乘該L5R-389 號機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在距離上述棄置YHA-586號機車地點南邊約100公尺之排水溝內。
三、嗣經乙○○及甲○○於案發當日(96年10月5日)報警處理,丙○○於翌日(96年10月6日)報警,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循線追查,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鎖定戊○○涉有重嫌,於96年12月20日在戊○○位於台中市○區○○街609號7樓住處扣得上述竊盜及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絨布外套、牛仔褲、白色球鞋等物,並於同日(96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福稜巷與西平巷口之排水溝內發現上述YHA-856號機車,查獲上情,另於97年7月間在上述地點往南約100公尺處之水溝內發現L5R-389號機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院於審理中直接調查證人乙○○審理時具結後確認:在警訊、偵查中確實有如筆錄記載之供述,且引用該警訊、偵查中陳述內容,作為證詞之一部分,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權利,故下列引用之乙○○於警偵訊筆錄中之陳述,已非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信宏、朱裕民、甲○○、丙○○之警偵訊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陳述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證、監視錄影器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測謊鑑定被告等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無誤。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共同竊盜二台機車、共同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等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竊盜機車部分:㈠①證人(YHA-856號機車失主)甲○○96年12月22日警訊筆錄(警卷P.29)中指認96年12月20日在秀水鄉曾福巷與西平巷口排水溝裡起獲之機車為其失竊之機車。
②並有起獲機車地點照片(警卷P.71)及起獲後機車狀態之照片(警卷P.72)可證。
③而被告身穿黑色絨布外套、牛仔褲、白球鞋,與身穿有深色袖子之白色T恤、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之「林明清」,96年10月5日晚間出現在YHA-856號機車失竊地點秀水鄉福安村長美巷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卷P.67-68);
以及得手後由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騎著黑色BN2-900號機車、身後由「林明清」(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深色袖子之白色T恤)騎著得手之紅色YHA-856號機車,離開犯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警卷P.63);
以及行竊前被告與「林明清」騎著黑色BN2-900號機車行經秀水鄉○○街與民意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BN2- 900號)。
證人劉信宏(把BN2-900機車借給戊○○之人)、朱裕民(BN2-900車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20-28、偵卷P.15-17)可證明當晚是被告戊○○借走BN2-900號機車。
④以及96年12月20日在被告台中市租處起出之黑色絨布外套、牛仔褲、白球鞋扣案物。
⑤記載YHA-856號機車於96年10月5日21時25分報案失竊,並於96 年12月22日20時尋獲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P.88)。
上述①②③④⑤證據均可證明即是被告與「林明清」共同行竊YHA-856號機車。
㈡①證人(L5R-389號機車失主)丙○○於97年1月16日警訊筆錄(警卷P.31)中證稱:「我是於96年10月6日早上8時才發現停放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96巷2號前的重機車L5R-389被竊不見,然後於96年10月6日下午16時20分才向秀水分駐所報案協尋」等語。
②被告與「林明清」於強盜犯案後,由被告駕駛L5R-389號機車搭載「林明清」(即畫面中頭戴銀色安全帽、穿深色袖子之白色T恤之男子),行經溪湖鎮○○路與員鹿路口時,經監視錄影器拍下畫面,經本院98年1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並由證人丙○○當庭指認,證人丙○○並結證稱:「(你可以確認剛才螢幕上的機車是你的機車嗎?)是的。
後照鏡是小支的,後面有擋泥板是機車行的擋泥板.. (你的機車有無找到?)有,去年七月找到。
是派出所找我過去確認,他們說在水溝裡面找到,我在派出所看到時已經很髒了,是派出所的人吊起來的。
在秀水鄉田邊的水溝找到的。
我領回機車的時候機車都壞掉了,引擎及置物箱全都泡泥土。
.. (你是否還有其他辨識方式可以辨別這是你的車?)後燈。
這是新款的車,這是我的車燈。
(你找到車的時候有無確認機車裡面還有無油?)我被偷時剛加滿油,找到時已經看不出油箱有無油。」
等語,確認是其失竊之L5R-389號機車,且於96年10月5日晚間出現溪湖鎮○○路附近,遭歹徒作為掩飾身分之犯罪交通工具。
③證人(警員)江明常於本院98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第二部機車?)也是我們查獲的,在同一條水溝往南邊一百多公尺的地方,我們在去年七月份查獲,也是因為水溝的水放掉之後才發現的。
第一部機車是在事發後的96年12月才發現。
我們依據監視器研判第一部機車是棄置在附近,但是當時水很滿都沒有看到,是後來水放掉之後才發現。
第二部機車我們也是一直再找,但是被告一直推給林明清,也不說出下落,後來在7月份剛好有放水,我們懷疑也在附近,去巡水溝果然看到機車。」
等語,由YHA-856號機車、L5R-389號機車均在96年10月5日失竊,並事後均遭棄置在秀水鄉同一條水溝內,可證明是同樣歹徒所為,且歹徒刻意將機車推入水溝,均有湮滅證據之用意。
④另有96年10月6日16時20分報案失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P.89)可證,故依據上述①②③④證據,均可證明是被告與「林明清」共同行竊L5R-389號機車。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找林明清去搶劫還是林明清找你去搶劫?)我那天去找劉信宏時,在大馬路上遇到林明清,他邀我去強盜,目標是他選的。
我約在一年前去過被害人丁○○家,他也拿出十萬元給我過。
但是目標是林明清挑的。
(那天林明清約你去搶劫時,他身上就已經帶刀、槍?)是的。」
云云(審理筆錄P.18),但此陳述未必可信,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丁○○曾有金錢往來(詳後述),得悉丁○○家中有營業用現金,所以極可能是被告戊○○提議強盜,故戊○○辯稱是「林明清」提議強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而被告戊○○稱「林明清」提議強盜時就已經攜帶兇器,此事可能構成加重竊盜事由,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亦未拍攝到「林明清」在行竊機車前後身上露出刀槍兇器之影像,故不宜依上述自白認定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事由。
三、強盜部分:㈠被害人乙○○、丁○○夫妻於96年10月5日遭強盜後,乙○○即於當晚前往溪湖分局製作警訊筆錄,當時警方尚未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乙○○對於2小時多以前剛剛發生事件之記憶,在警訊筆錄裡陳述:「(該兩名不詳歹徒特徵為何?)... 持槍之歹徒約有33歲,身材微瘦,高約180公分,膚稍白,臉瘦長、鼻梁很挺。
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絨布大衣外套,褲穿黑或藍色長褲,穿白色球鞋。」
(筆錄見本院卷內)核與被告戊○○之特徵相符,也與戊○○被拍攝到行竊YHA-856號機車時之穿著相同。
而溪湖分局警員依據乙○○指訴,調閱案發後溪湖鎮○○路與員鹿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成照片二張,分別有由機車行進正面方向照片(顯示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者駕駛,搭載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且身穿深色袖子之白色T恤之男子,見警卷P.73);
及一張由機車行進背面方向之照片(顯示被搭載男子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且身穿深色袖子之白色T恤),又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述機車行進背面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丙○○亦當庭指認確實是其失竊之L5R-389號機車(見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戊○○雖然在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黑色安全帽之駕駛者是自己,也否認參與強盜犯行;
然本院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之要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被告陳述「未持槍強盜丁○○夫妻」時,卻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700486750號測謊報告書,附本院卷內)。
被告在審理期日時已經坦承強盜犯行,並承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黑色安全帽之駕駛者是自己。
㈡證人(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晚上我家大門沒有關,進來客廳的門也沒有鎖,當時有兩個人進來,他們是一前一後進來,我及小孩在客廳,拿刀的那位歹徒進來就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問他『哪裡找』,他就直接把我架在我脖子上把我押在角落,他問我家裡面還有誰,我沒有說,他當時叫拿槍的那的人看看裡面還有誰。
當時我先生及小孩在房間,我怕出事情,我就擋在進房間的入口處... 後來拿刀的人說你到底拿不拿錢?我就把皮包的錢給拿刀的人.. 」「(皮包當時放在哪裡?)我放在廚房冰箱上面,廚房與客廳是連在一起的。
持刀歹徒把刀放在我的左臉頰前方.. 持刀歹徒也有說他不想見血,我說他們不能傷害到我們,我願意給錢。
我叫我女兒過去拿錢,拿槍的歹徒跟著我女兒過去拿皮包,持槍的歹徒本來準備整個拿走,我堅持不給他全部拿走,女兒把皮包拿過來我打開皮夾打開整疊一萬元拿出來,而持刀歹徒一把搶走,他拿給持槍的歹徒,他們就趕快跑走。」
「(被強盜錢財是否出於不能抗拒?)因為拿刀的人在我面前,拿槍的人距離我約三公尺,因為我想他們都不走,不給他們錢也不是辦法,但是我不可能制伏他們,沒有辦法抗拒他們,我也擔心我的小孩。」
「(持刀者是否自始至終都架在你的左臉前?).. 一開始是架在我的脖子上,後來我擋在房間門口時,持刀歹徒就架在我的左臉前。
(案發時你會不會害怕,持刀歹徒真的砍下來,或是持槍的人真的開槍?)會。
(所以你是因為這樣才把錢拿出來給他們?)是的。」
「當時拿槍的人戴著深色的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黑色絨布大外套,因為他當時站在我的面前七、八分鐘,我當時有刻意記得他們的穿著,當時的天氣不冷。
因為當時我們都穿短袖,另外一個歹徒也是穿著短袖,所以我記得。
該持槍歹徒穿深色長褲及白色布鞋。
(是否是扣案的衣服、鞋子?)衣服是,褲子因為外套蓋到腰以下,我不確認是否是扣案這件,但是是深色的沒錯。
鞋子我確定是扣案鞋子。
(另外持刀的人的穿著?)他穿著銀色半罩式安全帽,衣服是棉T白色,袖子是深藍色。
褲子也是深色的。
(是否如警卷74頁所示的衣服?提示)是的。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出去之後,我也跟著出去看他們的車子,他們的車子停在我們家院子,我看到車牌之後就馬上回去打電話報警,車牌號碼我當時馬上抄在我的筆記本上面並且馬上報警。
拿槍的歹徒一直發不動,後來他們就用推的推出大馬路,他們推了約十公尺左右,他們就發動了,拿刀的就坐在後座,他們就騎乘走了。」
「(你在96年10月5日、96年12月20日、97年4月11日這3份警訊筆錄是否是你出去自由意識所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這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警察對我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當時我剛剛報案的時候,我記得那個車牌應該是沒錯的,但是警察在查失竊的車子說這台機車沒有失竊,有可能歹徒作案時有把車牌修改過。
LR5-899號車牌號碼,是警察說3有可能變成8、或是8可能變成3,所以899、389、839、339他們都有去查,都沒有失竊紀錄。
警察這樣說,我就不敢確定車牌。」
「(當時帶槍那個,你是否認得出他?)有,我第一次筆錄時有說出他的五官。
因為當時日光燈照在他的安全帽擋風板上,我有認出他的五官,就是警卷上照片。」
等語,可以證明:被害人乙○○擔心歹徒真的將刀子揮下或開槍傷人,且家裡又有其他家人,怕傷及無辜,遂無能力抵抗,依照歹徒指示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交付歹徒,確已陷於不能抗拒,被告與「林明清」兩名歹徒之行為確已構成強盜罪無疑。
至於證人乙○○於96年10月5日警訊筆錄中稱歹徒所騎乘車牌號碼「LR5-899」,與證人丙○○指認之真正車號「L5R-389」稍有出入,證人乙○○已解釋是因為96年10月5日報案當天警察使用電腦查詢「L5R-389」並無失竊記錄,導致證人乙○○不敢肯定剛才目睹所見車牌號碼到底為何,此點則與證人丙○○證稱自己是96年10月6日發現機車失竊才報警之陳述及報警記錄相吻合(見丙○○97年1月6日警訊筆錄,警卷P.31以下;
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P.89)。
㈢證人(被害人)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知道被強盜時,我太太已經被押到房間門口走道旁,我太太阻擋我去撥開歹徒的刀,我太太叫我女兒去拿她的皮包過來,錢被搶走之後,拿刀的人將錢交給拿槍的人,他們兩人就跑掉,我家裡有棒球棍,我拿棒球棍追出去時,歹徒已經騎車離開,約差六、七公尺,我沒有打到他們。
當時他們騎乘機車的穿著如同警卷74頁的樣子。
持槍歹徒的穿著就如同庭上展示的衣服、褲子,但是鞋子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是白色鞋子。
..(你是否認識戊○○?)我是做工程的,他有委託我作工程。
我見過他兩次,一次來我家簽合約,一次在工地遇到。
(與戊○○有過節嗎?)沒有。
我拆別人的鐵皮屋賣五金必須支付現金給人家,當時他來我家簽約時,我有叫我太太一次拿現金十萬元給他,所以他可能認為我手頭上很多現金。
(被強盜時你是否有正面看到戊○○嗎?)有,但是他當時頭戴安全帽,我有看到他的輪廓,但是我那時候一時緊張沒有辦法認出是他。」
等語,則與證人乙○○所述一致,係因乙○○擋在房間門口又被歹徒持刀威脅時才得知強盜入侵,且確係陷於不能抗拒才遭取走財物。
而丁○○與被告戊○○曾經有二面之緣,戊○○曾經因工程簽約而到丁○○住家(兼工程行)簽約,丁○○一次給付現金10萬元,錢財露白,被告戊○○與「林明清」才鎖定丁○○夫妻下手。
㈣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你看到的槍、刀是什麼樣的?)我看到的刀是直的,類似西瓜刀,寬有四、五公分,長度三十公分,連握把的話是四、五十公分。
刀刃是一面單刀刃,沒有生鏽,很亮。
歹徒有帶刀鞘,並且當場抽出來。
槍是黑色的歹徒有在我面前拉滑套,是金屬的聲音,是短槍。」
「(你是否能說明你家的建築構造?)我們是鐵皮屋,我們家是工程行,大門進來到裡面約四十公尺,因為工人出出入入,所以大門沒有關,大門有圍牆。
從大門進來到鐵皮屋還有一個紗門,紗門有設鎖,但是沒有上鎖,鋁門及紗門有設鎖但是當時沒有上鎖。
(鐵皮屋妳們平日起居的地方?)是的。
我們都住在那裡。
(當時是晚上?)是的。
天黑了七點多。
(這兩名歹徒進來時,有無問你,可不可以進去或是你是否同意他們進去?)我沒有同意。
他們是直接侵入的。
他們一進來持刀的歹徒就把刀拿出來把我架在牆角。
(案發時妳先生在嗎?)他在房間。」
等語。
可證明被告與「林明清」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盜,又經查96年10月5日日落時間為17時42分(見卷內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而強盜時間為96年10月5日19時20分(見乙○○96年10月5日警訊筆錄),故此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
又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上訴理由謂其攜帶兇器並無傷人之意,不應論以加重竊盜之罪,顯有誤會。」
可資參照。
本款加重事由,在於行竊者攜帶兇器,一旦事跡敗露,隨時可能拿兇器行兇,對被害人之危害較大。
被告與「林明清」分持西瓜刀與金屬製手槍強盜被害人,雖均未扣案至無從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手槍,但因為「林明清」拿西瓜刀在乙○○左臉頰前一段時間,乙○○可以清楚看出該刀刃是否銳利,且被告在乙○○面前拉滑套產生金屬聲音,所以該西瓜刀應係鋒利足以傷害他人,而金屬手槍縱然不能開槍也可以用來重擊被害人,故當係構成刑法第330條、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
四、總上所述,本案被告二次竊盜;一次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YHA-856 號機車)1罪、②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L5R-389號機車)一罪、③刑法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1罪,共計3罪。
上述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林明清」成年男子就上述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假釋保護管束中,竟不知珍惜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反而變本加厲,竟與「林明清」籌畫強盜他人,且為了避免車牌號碼暴露自己身分,故先行竊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可知心思縝密,惡性深重。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強盜他人財物,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等強盜時攜帶兇器,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尤其夜間侵入住宅,對被害人居家安全危害甚大,手持西瓜刀與不明槍枝強盜被害人,手段激烈恐怖,對被害人丁○○夫妻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強盜所得雖僅一萬元,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有效填補,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坦承強盜犯行,直到審理期日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不明槍枝,無證據足資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扣案被告之衣物,乃供指認犯罪者之證物,但非犯案工具,亦不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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