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倒會,周轉失靈
- 二、案經葉明嬌、蘇林宏、蘇浩翔、張光枝、黃逸柔、張掌湖、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自任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對外招
- (一)被告丙○○○於92年6月10日之某時,未經同意,在上揭
- (二)又參以標會乃互助會會員之權利,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員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
-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
- (三)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
- 五、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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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倒會,周轉失靈、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任會首召集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10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6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8 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20 巷20弄5 號之住所或三橋里三條圳之處所開標,且於92年6 月10日之某時,未經同意,在上址開標處所,於投標單上偽造「余啟忠」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署押1 枚,並填載1,600 元之競標標息,而偽造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1 紙,用以表示余啟忠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余啟忠及該期仍為活會之會員;
開標後並即向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余啟忠得標以收取會款,致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確信為余啟忠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丙○○○,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9萬3,200 元【(10,000-1,600)23(亦即扣除至92年5 月10日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13人)】。
嗣前揭互助會於92年10月因故停標,互助會會員聚集謀求救濟,經互相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嬌、蘇林宏、蘇浩翔、張光枝、黃逸柔、張掌湖、張唐華、張芳瑜、謝素香、乙○○○、林煙輝、余啟忠、甲○○、余蓮、余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自任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對外招募互助會會員,並負責主持每月標會等事宜,該互助會會期自91年4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每期會款1 萬元,已於92年10月停標,伊於92年6 月10日之某時,在開標處所,於投標單上填寫「余啟忠」之名字及1,600 元之競標標息投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係向會腳張慶花借用她媳婦葉明嬌之名義投標,但遭拒絕,伊遂改向另一會腳甲○○借用她兒子余啟忠之名義投標,故其於92年6 月10日之某時,填載余啟忠之姓名及投標金額,標得該期會款,均係經余啟忠之母親事後同意;
又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92年6 月10日之某時,未經同意,在上揭開標處所,於投標單上偽造「余啟忠」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署押1 枚,並填載1,600 元之競標標息,而偽造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1 紙,用以表示余啟忠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開標後並即向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余啟忠得標以收取會款,致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確信為余啟忠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問:91年4 月10日是否有參加丙○○○的合會?)有」、「(問:是誰起的會?)丙○○○,我女婿2 會,我女兒余蓮1 會,余麗娟1 會,我兒子余啟忠1 會,我甲○○1 會」、「(問:6 會你標過幾會?)我有去標,但都沒有標成過,都是活會,1,600 元標起來時沒有告訴我」、「(問:丙○○○是何時跟你借的?)她沒有跟我講,她標走後才說要貼我1,000 元,她在路上遇到我跟我講的」、「(你是何時跟她講的?)就是標完後那個晚上講的,我有去標會,但是她當場沒有告訴我,是後來才說的」、「(問:92年6 月10日是否有被冒標?)丙○○○沒有問過我就自動標,冒標時間是92年6 月10日,標息是1,600 元,因為我參加時用余啟忠的名義加入2 會,丙○○○跟我說她用余啟忠名義標會,事先都沒有跟我說,我是在當天標完會後晚上8 點多問丙○○○,之前標會標金都寫2,000 多元,為何今天只有 1,000多元,丙○○○才說我以前跟會都是收尾會,所以丙○○○要借我的會來標,這是在當天標完會後丙○○○才跟我說的」、「(問:丙○○○用余啟忠的名字標會是第幾會?)時間是92年6 月10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卷第34-36 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6-19 、34、35頁);
證人余啟忠於警詢中證言:「(問:會是你跟的嗎?)是我媽媽用我的名字跟會的」、「(問:92年6 月10日是否有被冒標?)我不知道會的事,是我媽媽在處理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4、35頁);
證人張慶花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丙○○○有無跟你表示要借葉明嬌的會來標?)沒有」、「(問:你有無事先同意借葉明嬌的會給丙○○○標會後,事後又不同意,叫丙○○○找別人借?)沒有這件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1、42頁);
證人葉明嬌於偵訊中結證:「(問:丙○○○的會是誰參加的?)是我婆婆張慶花參加的」、「(問:你有無聽張慶花說過丙○○○借你的會來標?)沒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1、42頁)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係自行書寫余啟忠之名字及標金1,600 元於標單上,且是先標完,才去告知余啟忠的母親甲○○,並告知其他的活會會員是余啟忠得標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第36、71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參以標會乃互助會會員之權利,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本即依據自己需要金錢運用之情況而調配標會之時間,倘若尚未缺錢花用而不欲先行標取合會金者,多會等待互助會後期以較低之標息標會,俾能盡量賺取期間之利息,且該合會金均係會員們胼胝辛勞、多方樽節而得,以告訴人余啟忠或其母親甲○○與被告間並無特殊親屬故舊關係之情形言,衡情當無甘冒無法求償之風險,任令被告口頭請託即率爾捨棄賺取利息之利益,輕易借標之理,被告僅空言陳述向告訴人甲○○借標,並未提出借據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再縱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甲○○表示欲向告訴人甲○○之子余啟忠借標之意願,亦屬先行擅自冒標後之事後告知,容無告訴人甲○○事先表示同意與否之餘地,與事前同意借標之情,無法併一而論。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招募此會的時候,已經被人家倒會了?)是的」、「(問:你這樣周轉就已經有困難了,為何還要招募新的互助會?)我想要藉此看可否周轉過關?」、「(問:你這些會款收完後,你都用到何處?)我都用來支付被人家倒會的會款」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91年4 月10日召集本件合會當時,對於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一節已有認識,仍為求周轉,以未經同意、冒用余啟忠之名義競標、得標等詐術,致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確信為余啟忠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會款無訛,且上情與被告之子葉士瑋於被告為前揭冒標行為「後」之92年12月22日起至94年9 月5 日間,支票帳戶遭退票30 張 、總金額508,418 元等節無涉。
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卷第117-123 頁),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之標單1 張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被冒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2年6 月10日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余啟忠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余啟忠之名義,以1,600 元之金額得標,並將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傳達予其他活會會員,以圖取得其等之當次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余啟忠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其該次犯行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偽造告訴人「余啟忠」之署押1 次之行為,為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該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以他人名義參與入會,並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自始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
末偽造之標單1 張及其上「余啟忠」署押1 枚,均未扣案,又該合會之上揭標單已於開標完畢後即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第72頁),復案發時點距本案判決時已近5 年,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上開標單應已滅失而無從尋得,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而該偽造標單上之偽造「余啟忠」署押1 枚,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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