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營生之犯意,乘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㈠、被告坦承貸款與被害人丙○○、丁○○並收取重利部分之自
- ㈡、被告前揭貸款與被害人甲○○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
- ㈢、被告與被害人甲○○於如附表一所示借貸關係發生前,彼此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㈠、應整體適用部分:
-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②、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 ㈡、不必整體適用部分:
- 三、本案之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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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2、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簿壹本及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營生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陷於急需款項使用之急迫、輕率狀態,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甲○○、丁○○、丙○○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於借款時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應簽立本票或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乙○○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資以營生。
嗣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09巷6弄1號乙○○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重利營業用記帳簿1本、空白本票1本,及其經營重利業務而取得由甲○○開立之本票3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丙○○開立之本票3張及身分證1張、丁○○開立之本票1張、支票2張及行車執照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 (即扣案之記帳簿1本、空白本票1本、由甲○○開立之本票3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由丙○○開立之本票3張及身分證1張、由丁○○開立之本票1張、支票2張及行車執照1張等),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貸款與被害人丙○○、丁○○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向被害人甲○○收取重利之事實,辯稱:其貸款與甲○○,並未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貸款與被害人丙○○、丁○○並收取重利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記帳簿1本、空白本票1本、由丙○○開立之本票3張及身分證1張、由丁○○開立之本票1張、支票2張及行車執照1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
㈡、被告前揭貸款與被害人甲○○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問:向被告借款的前後明細?)第一次是92年間,最後一次是93年近年底時,總共拿本金次數約5次,每次借款本金的金額,最低額是10 萬元,最高額20萬元,一開始借款是用支票當擔保,全部借款的本金共60-70幾萬元,每次借款金額都是大部分是10萬元最高20萬元。」
、「是先預扣第一期的利息,所以每借款10萬元,拿85000元的本金。」
、「我原來是彰化縣警局外事課員警,94-95年留職停薪,與被告開始金錢往來時是在外事課任職期間,剛開始被告不知道我是警察,我是看路邊廣告的布條,打電話給被告借錢,才認識被告,借錢60幾萬當時被告不知道我的身分....」、「68萬8千元是我向被告借的本金部分。」
、「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陸陸續續借了很多次,當中我有還過錢。」
、「實際上借的本金大約60幾萬元,我期間陸續有還過錢給乙○○」等語,及依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借用款項並支付重利等情,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有借錢給甲○○60-70萬元,我沒有算利息,二次我在甲○○家中永祥街交錢給甲○○,其他都是在鹿港鎮的麥當勞對面交錢給甲○○,至於是第幾次去甲○○家我不清楚。
甲○○邀我一起玩股票,是指另外一筆款項,不是上開我借錢給甲○○的60-70萬元,甲○○跟我借錢玩股票時,沒有跟我約定利息,但是說如果賺錢會有好處給我。」
、「甲○○借錢的時候本票、支票一起拿來給我,本票部分是開1倍的金額,支票部分應該是甲○○的票。」
等語觀之,被告應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害人甲○○之事實,茲有疑問者,係被告有無自被害人甲○○收取重利?
㈢、被告與被害人甲○○於如附表一所示借貸關係發生前,彼此間並無朋友間之情誼存在,且扣案載有被告與丙○○借款往來之記帳簿1本亦載明被告與甲○○往來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借錢的時候本票、支票一起拿來給我,本票部分是開1倍的金額,支票部分應該是甲○○。
」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對待一般重利借款人之方式,記錄其與甲○○間之往來,並以相同之方式自甲○○取得支票及本票之擔保,難認被告有給予甲○○免利息優惠之動機,是被害人甲○○所證其支付重利向被告借款之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上情與其歷來作法及利害關係不合,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已敘明。
茲本案有關之下列法律規定,有所修正,其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應整體適用部分:1、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原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該規定條文已經刪除,如有該當於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準此以論,若將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多次之重利行為,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最高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2、修正前刑法第345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②、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因此部分,係與罪刑有關之本刑罰金部分,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茲經綜合比較後,既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罰金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
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㈡、不必整體適用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因此部分為易刑處分,參照上開說明,不在整體適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本案之論罪科刑: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之常業重利罪,係指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常業者,而依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乃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
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殆無向私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等乘他人急迫,而以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另被告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反覆多次之重利行為,衡其貸放之次數多次、期間亦歷經2年以上,顯認其有恃經營重利以維生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渠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害人等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等之意願而為之,被告重利犯罪手段尚無重大暴力之情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記帳簿1本、空白本票1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帳簿部分已記載被害人甲○○、丙○○與被告借款往來之紀錄,而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可供借款人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皆為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其餘由被害人甲○○開立之本票3張及身分證影本1張、被害人丙○○開立之本票3張及身分證1張、被害人丁○○開立之本票1張、支票2張及行車執照1張,係分別屬於被害人簽發之字據、個人證件,被害人除得隨時請求返還不適於為擔保標的之個人證件外,並得於債務消滅時,請求返還屬於字據之票據,故此部分物品並非終局屬於被告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表一:
~F0 ~T40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約定之借款│借款利息 │
│號│ │(民國)│ │本金(新臺│ │
│ │ │ │ │幣) │ │
├─┼───┼────┼─────┼─────┼──────┤
│ 1│甲○○│92年3月 │彰化縣彰化│10萬元 │每10天為1期 │
│ │ │31日 │市○○路與│ │,每期利息 │
│ │ │ │中華西路交│ │1萬5,000元,│
│ │ │ │岔路口之西│ │並預扣第1期 │
│ │ │ │門加油站 │ │之利息 │
│ │ │ │ │ │ │
├─┼───┼────┼─────┼─────┼──────┤
│2 │甲○○│92年間3 │其中2次在 │其中2次各 │每10天為1期 │
│ │ │月31日月│彰化縣鹿港│為20萬元,│,每期每10萬│
│ │ │以後某日│鎮永7號6樓│其餘2次各 │元利息1萬5, │
│ │ │起至93年│甲○○當時│為10萬元 │000 元,並預│
│ │ │12 月間 │住處、其餘│ │扣第1期之利 │
│ │ │某日止共│2次在彰化 │ │息 │
│ │ │4次 │縣鹿港鎮內│ │ │
│ │ │ │麥當勞餐廳│ │ │
│ │ │ │對面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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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約定之借款│借款利息 │
│號│ │(民國)│ │本金(新臺│ │
│ │ │ │ │幣) │ │
├─┼───┼────┼─────┼─────┼──────┤
│ 1│丁○○│92年11月│臺中縣烏日│10萬元 │每10天為1期 │
│ │ │7日 │鄉北里村太│ │,每期利息1 │
│ │ │ │明路388號 │ │萬5,000元, │
│ │ │ │ │ │並預扣第1期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附表三:
~F0 ~T40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約定之借款│借款利息 │
│號│ │(民國)│ │本金(新臺│ │
│ │ │ │ │幣) │ │
├─┼───┼────┼─────┼─────┼──────┤
│1 │丙○○│94年9月 │南投縣中興│6萬元 │每月為1期, │
│ │ │間某日 │新村某處 │ │每期利息7,20│
│ │ │ │ │ │0元,並預扣 │
│ │ │ │ │ │第1期之利息 │
│ │ │ │ │ │ │
├─┼───┼────┼─────┼─────┼──────┤
│2 │丙○○│94年9月8│彰化市金馬│6萬元 │每月為1期, │
│ │ │日 │路某加油站│ │每期利息6,00│
│ │ │ │旁 │ │0元,並預扣 │
│ │ │ │ │ │第1期之利息 │
│ │ │ │ │ │ │
├─┼───┼────┼─────┼─────┼──────┤
│3 │丙○○│95年1月4│彰化市金馬│8萬元 │每月為1期, │
│ │ │日 │路某加油站│ │每期利息8,00│
│ │ │ │旁 │ │0元,並預扣 │
│ │ │ │ │ │第1期之利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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