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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律股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年」應更正為「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年」之記載,應係「壹年肆月」之誤繕,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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