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713,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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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豐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係朋友關係。

緣張啟訓(綽號臭仔、臭頭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為籌措94年選舉資金,亟欲向林淇福(綽號「淇丸」、「少年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尋求奧援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知悉林淇福與丙男間有土地買賣糾葛,及林淇福手下綽號「蜘蛛」、「坤章」之小弟毆打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妻之兄即綽號「肉才」之男子,丙男放話要為「肉才」討回公道,林淇福乃先委請張啟訓及案外人郭平輝出面協調未果,張啟訓為順利向林淇福取得借款,遂應允為林淇福協調處理,張啟訓先囑由劉宗琪與丙男談判如何處理上開糾紛,雙方多次晤談猶不歡而散,適發生另一件與綽號「瑞堂」之男子相關之爭端,亦與丙男有關,益加深張啟訓對丙男不滿之情緒,亟欲儘速取得借款,並思給予丙男教訓,故張啟訓於94年10月初與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上開三人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及甲○○、王崧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等共同萌生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意既定,由林豐任於94年10月7日23時38分許,出面向其不知情友人何峻勳所開設之「得興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得興租車行)約定承租車牌號碼6466-HP號三菱牌白色休旅車1部(下稱白色休旅車),並由林豐任前去與車行簽約借得該車,林豐任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3328-LR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轎車),與上開租得之休旅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

惟林豐任為避免渠作案時身分曝光,乃獨自萌生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在案發前94年間在芬園鄉社口村所拾得而予侵占之「張敬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冒用張敬隆本人名義行使,接續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車丙損害逾時理賠表、契結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6枚及署押7枚,復於車行所提供之本票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署押各1枚(惟該本票未記載付款日、發票日等事項,尚未具備有價證券之效力)持交行使,因而順利借得該部白色休旅車,又為避免作案時遭警查緝,乃獨自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犯意,將其購買印有車牌號碼之貼紙,黏貼在壓克力板上,以此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租來之白色休旅車上而行使之。

隨後由劉宗琪駕駛該部白色休旅車,搭載蔡敬堯、林豐任、甲○○等人,而王崧百則駕駛林豐任所有之黑色轎車,隨後得悉丙男與友人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飲酒,劉宗琪等人即共同前往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外道路之南北向車道守候,待丙男駕車駛離該酒店,王崧百所駕該車即尾隨在後,一路跟蹤至丙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之「粉紅角落PUB」,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宗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上開地點。

嗣丙男將車停放在該店前轉角處,劉宗琪即將車輛停放於丙男車後,王崧百亦將車停在該店前,林豐任、甲○○等即頭戴黑色頭套,分持鋁棒及類似手槍之不明物品(均未扣案)趨前壓制住丙男,並以黑色頭套及安全帽套住丙男頭部,向其恫稱:「不要亂動,不然要開了,將你打死」等語,隨即將丙男拖上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使丙男趴在車內中排腳踏板上,再由其中數人以鋁棒抵住及以腳踩住丙男身體,以防免其反抗及脫逃,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男之行動自由。

劉宗琪等人擄獲丙男後,隨即撥打張啟訓隨身小弟張家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啟訓報告「人找到了」,張啟訓則交代「要弄給他好」意即使丙男殘廢等語,劉宗琪等人即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投公路開往彰化,王崧百則駕車隨行在後,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劉宗琪則改搭王崧百所駕駛之黑色轎車先行離去,餘則交由林豐任、蔡敬堯、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續行將丙男載至彰化縣芬園鄉○○街○段67巷口防汛道路內,將丙男拖下車,在防汛道路上,由林豐任、甲○○等人以自備之鋁棒及現場撿拾之石塊,重擊丙男四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人提及「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益徵渠等欲將丙男手腳打斷使其殘廢,終致丙男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及第三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間由蔡敬堯換開白色休旅車迴車隨伺等候,待林豐任等毆畢,合力將丙男抬上車駛離,載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段67巷口防汛道路外,放置在電線桿旁之路面上,解除丙男頭套使呈橫躺狀態,渠等方駕車駛離現場,林豐任等途經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上,即將供犯罪所用之頭套、車牌、石頭等物丟棄入橋下河中,鋁棒等其餘物品則由林豐任帶回藏匿。

劉宗琪隨後前往張啟訓住處通報上情,旋張啟訓順利自林淇福處借得款項300萬元。

而丙男在身受重傷之情形下,被駕車路過之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而報警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經數月之治療及復健後,丙男四肢受傷處雖未完全癒合,幸未達到功能喪失之程度。

二、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11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92號、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03號等處所,查獲張啟訓、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等人到案。

甲○○於95年1月12日因案通緝,嗣於96年12月13日向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張啟訓、林淇福、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丙南、丁男、何峻勳、黃琬臻等人分別於警訊、偵訊中供証情節相符,並有6466-HP休旅車照片及強押被害人地點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遺棄置之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940167515鑑驗書等在卷足稽為憑,此外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符,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共犯張啟訓、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王崧百等人教訓丙男,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其論斷如后:1.丁男證稱以丙男被發現之處所而言,並無路燈照明,認丙男有可能會被車輛撞到等語,此為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原因之一。

共同被告張啟訓本欲出面解決金主林淇福所委託之朋友間糾紛,因而出面當協調人,並指派共同被告劉宗琪與案外人郭平輝與丙男接觸、談判,結果雙方不歡而散,另有與「瑞堂」有關之不明因素牽扯其中,致加深共同被告張啟訓對丙男之不滿,但並無證確切據顯示共同被告張啟訓與丙男個人有何等深仇大恨,必致其於死地,且共同被告林豐任等人將丙男載至路邊放置,使路人丁男有機會發現丙男受傷而將之送醫,似非有意遺棄丙男任其失血致死。

且若共同被告等人出於殺人之犯意,其等大可將丙男毆斃棄屍,毋庸再費力將之搬運至可能被發現之路邊,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

然就丙男被毆打之部位觀之,主要集中在手腳四肢,且過程中有人提到「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最後造成丙男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及第三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足見其意應係不惜打斷丙男手腳,使其殘廢,堪認其犯意已逾越普通傷害之程度。

是依此客觀情狀,應認被告甲○○及共犯張啟訓、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等人毆打丙男,乃出於重傷害之意圖,而非基於殺人或普通傷害之犯意。

2.至於丙男之傷勢,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5月6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略以:目前丙男四肢仍然健全,但仍需進一步復健治療,以恢復四肢的活動(骨折處仍有多處未完全癒合,需進一歲追蹤)等語(見該院95彰基病歷字第095050007號函文),應認丙男仍有回復四肢功能之可能,而未致肢體殘廢之重傷害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止於重傷害未遂階段,尚未達既遂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張啟訓、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王崧百等人以租借方式取得作案用之廂型車,林豐任一人改換偽造車牌後,由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挾持丙男,並將之帶往偏僻地點毆打成傷,再將其放置於路邊幸由路人丁男發現送醫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甲○○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適用原則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四)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牽連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六)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新法非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七)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規定得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故得處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依法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得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提高10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但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

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經綜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其餘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亦詳如後列附件壹所載。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2359、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妨害自由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無庸再論以傷害罪。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論科法條: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90號參照)。

又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事先有犯罪謀意,共同或推由一部分人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

又被告甲○○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上開共同重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甲○○於95年1月12日經發佈通緝,惟其於96年12月13日自動投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714號卷),是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受命於林豐任,再受命於同案被告張啟訓之命令,為籌集張啟訓之競選經費,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被告等對丙男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重傷害未遂行為,其可責程度實屬次之,被告甲○○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顯已悔悟,被告甲○○有正常工作,並於審理中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新台幣二十萬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甲○○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七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再衡諸上開審酌事項等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重傷害丙男時之作案工具(包括頭套、安全帽、鋁棒、類似槍械之不明物品等),業據共同被告林豐任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於河川內,而警方帶其前往棄置地點,亦查無所獲,應認相關作案工具已不知去向,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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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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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遂犯    │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
│    │          │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
│    │          │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
│    │          │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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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之行為│
│    │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之行為者,皆│
│    │          │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    │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    │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    │          │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    │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    │          │法律有所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
│    │          │28條之規定,新法非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28 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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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累犯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須故意犯始構成累犯 │
│    │          │,故已屬法律變更,但因對被告張啟訓、劉宗琪而言並無│
│    │          │更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    │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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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牽連犯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與其│
│    │          │等所犯之賭博罪、重利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等罪名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    │          │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    │          │規定,則所犯數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
│    │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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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刑度輕重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判斷標準雖有│
│    │比較      │修正,但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第2 、3 項之規定,以最重│
│    │          │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
│    │          │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2 項亦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    │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依牽連犯│
│    │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時,其刑之輕重判斷在修正前、後並無│
│    │          │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    │          │法第35條之標準判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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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易科罰金折│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算標準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    │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    │          │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    │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
│    │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    │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    │          │規定,較有利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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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法定罰金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
│    │部分      │規定得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故得處銀元3000元以下 │
│    │          │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    │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    │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    │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
│    │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 │
│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之妨害自由罪所得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
│    │          │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    │          │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提高10│
│    │          │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
│    │          │銀元10元,經乘以3倍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 │
│    │          │同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經上述比│
│    │          │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    │          │律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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