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817,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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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執業律師,明知周培植因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偵查期間,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通訊接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8號2樓「元誠法律事務所」,持周培植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委託被告幫其撰寫上訴所留存之印章盜蓋在刑事委任狀上,以此方式偽造周培植委任被告、江慧鈴及林志銘3人為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再由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銘持上開偽造刑事委任狀分別於同年1月25日、2月14日、2月22及2月24日交予臺灣彰化看所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人員而行使,使自己或林志銘得以接見羈押禁見中之周培植。

嗣經周培植於運輸毒品案件中陳稱其未委任律師,如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周培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蔡麗真到其律師事務所說周培植本人要委託其當任辯護人,因周培植曾因毒品案件而透過蔡麗真介紹委任其幫忙撰寫上訴書,其才經周培植同意而幫其刻了?1顆印章,事後周培植並未將該印章取回而留存在事務所內,所以蔡麗真說周培植又涉犯毒品案件,要委任其當任辯護人時,其並未懷疑蔡麗真說謊而確信周培植本人有委任其,才會由事務所小姐持著上開周培植的印章及事務所印章蓋在刑事委任狀上,故其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關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2日就95年1月25日被告接見周培植之看所守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是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處分,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

惟上述勘驗筆錄係由檢察事務官實施後,就其所聞作成之紀錄,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勘驗過程及結果並不爭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其餘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培植曾因委託被告撰寫上訴書而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事後周培植未將該印章取回而留存在被告所經營之法律事務所內,而被告乃持該印章蓋在本件刑事委任狀上等情,此為證人周培植及被告均不爭執,故該委任狀上之周培植印文係為真正應可認定。

(三)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即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在本案中,公訴人雖以證人周培植於偵查中證述:「我被收押後我的親戚朋友沒有人知道,因為我被禁見……甲○○到監獄來接見我時,我就問他說是否為宋大哥(即宋永田,為參與運毒之共同被告)幫我請的,因為他是宋大哥的法律顧問,甲○○說不要講那些,看守所有錄音……我知道甲○○是宋大哥請來的,會影響我的供述內容,是後來解除委任,我才供出宋大哥……甲○○律師有去看守所看我?1次,他說知道的就說,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我怕自白會被甲○○律師看到,我怕會變成整個案情推到我身上,因為蔡麗真一口咬定我是主謀,後來他自己也承認是宋永田指使的,我怕甲○○看到我的自白後,宋永田會知道,我有要求檢察官將我的自白封起來……我之前因毒品案件,有請甲○○幫我寫上訴狀,事務所的小姐有幫我刻?1個印章,就放在事務卯,我沒有授權甲○○可以日後的案件使用該印章」等語,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審酌: 1、觀諸卷內臺灣彰化看守所函所示(詳如96年他字993號偵查卷宗42至44頁),周培植自95年1月20日收押禁見至95年5月19解除禁見,羈押期間,律師接見共3次,因95年2月底看守所監聽錄音光碟機故障,於3月份更新監聽錄音光碟機,故只能提供95年1月25日及2月14日之律師接見資料,2月24 日錄音資料因光碟機故障無法讀取,然該3次接見,被告以辯護人身分接見周培植僅有?1次(即95年1月25日,該次有錄音紀錄),而該次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中,並未出現證人周培植所述:「甲○○到監獄來接見我時,我就問他說是否為宋大哥(即宋永田,為參與運毒之共同被告)幫我請的,甲○○說不要講那些,看守所有錄音……甲○○律師有去看守所看我?1次,他說知道的就說,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等語,故核與證人周培植所證述內容不符,再者,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於95年1月25日接見周培植之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亦未出現證人周培植所述上開內容,足認證人周培植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2、又證人蔡麗真於偵查中證述雖有不一致情形,有時證述「其向被告說是周培植的家人委任其為周培植辯護人」、「向被告說是周培植的本人要委任其」等語,然蔡麗真對她曾至被告法律事務所委請被告擔任周培植辯護人乙節自始未曾否認,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95年彰檢榮黃監字第000086號譯文所示蔡麗真與被告所經營法律事務所之小姐對話內容「(事務所小姐問)喂,蔡小姐喔!周培植那個時候本來不是我們受他委任,後來你又來請我們委任,後來你又來請我們委任,那檢察官說你們的立場衝突,而且周培植向檢察官說他沒有來委任我們,怎麼我們會去幫他辯護呢?那檢察官就在查啊,為什麼周培植沒有來委任我們,那我們為什麼會接受他的委任,檢察官在查所以我們就解除委任」及「(蔡麗真回答)喔,這樣,那怎麼奇怪是他要我們幫他請律師,怎麼講話都是顛顛倒倒」,核與證人蔡麗真前先於偵查中證述:是周培植的本人要委任被告當任辯護人等語相符,況且證人張瑞涵於偵查中證述:95年初,當天中午蔡麗真親自至事務所,她說要找被告,於是被告與蔡麗真在櫃檯附近談話,我有聽到蔡麗真說周培植要請律師,被告有問為何不是他本人來,蔡麗真說周培植現在收押禁見,被告就這樣接受委任等語,綜上所述,蔡麗真出面委請被告當任周培植辯護人乙節應為真實,故被告辯稱蔡麗真曾表示她受周培植本人所託來委任其當任辯護人,其才認為周培植確有委任乙節已非無稽。

3、再者,被告從事法律實務工作十多年,先後當任檢察官及律師,其對實務運作知之甚詳,若偽造刑事委任狀,勢必在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留下該偽造委任狀之相關證據,若事先知悉未得周培植本人授權委任,是否有必要為阻止周培植供出對宋永田不利之證詞而干冒偽造文書之行為,況且依本件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曾為該運輸毒品案件與宋永田聯絡,實難單以被告曾係宋永田之法律顧問,而遽為認定被告會為幫宋永田而萌生偽造文書之故意?再者,若被告為幫宋永田串證,為何在周培植在羈押禁見期間,僅接見一次,其餘委由其事務所其他律師代為接見或出庭?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之動機,而客觀上確有蔡麗真委任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因蔡麗真之言而認為周培植有委任其擔任辯護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4、據上所陳,雖被告對於蔡麗真自承其受周培植授權而委任辯護人乙情是否真實,未盡詳查,而接受委任,尚難以被告查證之疏失而認定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復可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於製作刑事委任狀時,既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主觀犯意,則被告本即不認為自己所製作之刑事委任狀有何偽造之情,之後持交予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是以被告本人或不知情之人先後分別行使該文書之行為,均非明知該委任狀為偽造文書猶加以行使之故意行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本人或不知情之人先後行使委任狀之行為,均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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