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9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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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前淨重壹佰壹拾點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壹佰壹拾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叁點壹貳,純質淨重壹佰零叁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捌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柒點玖叁,純質淨重壹拾叁點柒陸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捌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柒點玖叁,純質淨重壹拾叁點柒陸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前淨重壹佰壹拾點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壹佰壹拾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叁點壹貳,純質淨重壹佰零叁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8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3日,而接續執行;

再於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5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3 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1 年9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3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於96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55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6年11月7 日上午6 時許,亦在上揭其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6年11月7 日下午2 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其友人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 %,純質淨重13.76 公克)、摻有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1 包(淨重22.54 公克,空包裝重0.7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 %,純質淨重103.09公克),且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4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 %,純質淨重13.76 公克);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為含葡萄糖成分(淨重22.54 公克,空包裝重0.7 公克),然摻有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另扣案晶體3 包,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 %,純質淨重103.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800 號、97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00099280 號、97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066530 號鑑定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而上揭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 %,純質淨重13.76 公克)、摻有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1 包(淨重22.54 公克,空包裝重0.7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 %,純質淨重103.09公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

另查:㈠被告係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4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6B2201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3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2 、1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8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3日,而接續執行;

再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5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3 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1 年9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粉末1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 3%,純質淨重13.76 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粉(淨重22.54公克,空包裝重0.7 公克),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

至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 04 公克,純度93.12 %,純質淨重103.09公克),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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