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01,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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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弄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58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

竟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632巷1弄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7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巷山區○○道路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 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 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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