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01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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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55號、97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葉智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QT—29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43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該處後,己○○隨即自行下車,侵入林漢賜之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徒手竊取林漢賜母親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黃金耳環1副、價值3萬元之鑲有翡翠K金項鍊2條、價值1萬元之黃金戒指1只、林漢賜所有之現金3200元、美金130元、林漢賜女兒甲○○所有價值3000元之黃金筆1枝得手,旋即搭乘葉智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己○○復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上開竊得之金飾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16號之「中山當鋪」,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家,典當得款11235元,並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美鈔全數花用一空。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前往彰化市中山當鋪查訪,而循線查獲。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P6—757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01巷136號前,將機車停放該處後,趁同巷150號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已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而己○○為免留下指紋及遭人目睹其相貌,乃戴上口罩及手套,於著手搜尋財物實行竊盜行為之際,為正在二樓看電視之屋主丙○○發現,旋即以電話通知伊胞姊丁○○及報警前來處理,經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口罩1個及手套1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葉智凱、林漢賜、戊○○、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山當鋪當票、收當物品資料各1張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

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丙○○、丁○○、乙○○及證人即員警莊俊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口罩1個及手套1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事實一㈡部分,雖以被告經當場發現後,詎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抓住丁○○之雙手至使丁○○不能抗拒,造成丁○○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迨員警莊俊華趕至1樓時,復與員警莊俊華扭打,並趁機跑向屋外欲騎乘其機車逃跑,丁○○之鄰居乙○○見狀隨即拉住該機車,然被告仍發動機車拖行乙○○,導致乙○○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惟按刑法第329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

苟竊盜犯行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最高法院有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可循。

查,本件在竊盜現場,最初與被告相遇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廚房發現嫌犯時,第一個反應?)我大喊嫌犯在這裡。

我當時沒有想要抓住嫌犯,或阻止他離開。

當時嫌犯一定要經過我,才有辦法離開,我站在廚房門口,門的寬度就是一般門正常的寬度。

我大喊時,嫌犯就衝出來抓住我,抓住我時,是跟我面對面,他兩手舉起來有超過肩膀,抓住我手掌,之後就在門口那邊推擠。」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即證人丁○○並無逮捕被告之舉動甚明。

再者,證人即員警莊俊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前往處理?)是的。

……我要上二樓,在樓梯間聽到丁○○說小偷在這邊,我就下樓,看到他們雙方在對峙拉扯,他們在廚房外的樓梯口,當時他們手掌對手掌,我想去抓被告,我有拉住他的脖子,他有流汗,就掙脫了。」

、「(問:你抓住被告之後,情形如何?)被告有反抗,要掙脫,我們當時都站著,有無倒地,我沒有印象。

被告掙脫後,就往外跑,這中間我沒有被他壓制,他單純就是跑出去,之後他跑到摩托車,我有追出屋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被告對於證人莊俊華之逮捕,僅係掙脫,並未對證人莊俊華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其後被告出至屋外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坐上機車後,才發動機車,他不知道我抓著機車。

他知道警察抓住他的衣服。

我拉住他機車時,我說沒有鑰匙怎麼可以發動,因為鑰匙被我拔起來了,他有沒有聽到我講這些話,我不知道,當時我們距離很近,他沒有回頭看。

被告要催油門,結果因為被我們拉住,摔倒在地,我跟警察、那個男子就都倒了。

後來被告爬起來,又要跑,我們三個人又追上去,有抓住他,警察抓住他的衣服,我拉他機車後面尾桿,那個男子也是拉尾桿,他就被我們抓住了,當時他還來不及催油門,就倒地,好像有被機車壓到受傷,路邊有路人就過來幫忙,用水管綁住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亦即被告亦僅係為脫免逮捕,而未有對在場欲逮捕其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雖被告於坐上機車後,曾有加油門之情形,但因均遭在場人員拉住其機車而無法離去,顯見被告所為亦無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核此情事,自與刑法第329條所處罰之準強盜罪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

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一節,尚有未洽。

就此部分,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

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徒刑及執行後,仍然再犯,顯見未能記取教訓而檢點行徑;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另就事實一㈡部分,僅止於未遂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

就事實一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一節。

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求刑度尚嫌過重,另就事實一㈡部分,因求刑所憑之罪名已有變更,是此部分之求刑,亦有未洽,爰均不予採納。

㈣扣案之口罩1個及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丁○○、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01巷150號之住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丙○○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0頁】。

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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