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09,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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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6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69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12月12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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