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14,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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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9號住處內,因不滿其弟乙○○向其催討新臺幣1500元,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拿起放置於桌上長約15.5公分之水果刀,以右手反握刀柄,高舉後向乙○○之左上臂猛力刺下,同時稱:「要讓你死」等語,該水果刀即從左上臂外側刺穿至左腋,致乙○○受有左腋穿刺傷之傷害,而當場血流如注。

甲○○欲將水果刀抽回,但因水果刀已鑲卡在左上臂,而僅抽回刀柄,其旋將刀柄丟棄。

嗣在場之丙○○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難。

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起出水果刀1把,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水果刀照片3張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拿刀刺向乙○○,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弟弟當時一直罵我,在我母親面前說要讓我去關,我沒有要殺他或使他殘廢的犯意,我只是要讓他受傷而已。

經查:㈠證人乙○○審理時結證稱:「(請問96年12月15日下午8時30分,你與你哥哥發生衝突?)有。

(吵得厲害不厲害?吵的時間有多久?)吵的時間只有一會兒。」

「他後來就拿刀往我左上臂刺。

(他刺幾刀?)一刀。

(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他說要給我死。

(你看他真的會讓你死嗎?)應該是不會。

(他刺你一刀之後是否就停止?)是,因為那個刀的刀柄已經脫落。

(你受傷後住院幾天?)三、四天。

(傷口多久好?)一個禮拜後去拆線。

現在完全好了。」

「(被告當時拿水果刀往你的身上刺的時候,你第一時間有無辦法反應?或是用什麼東西擋住?)沒有,我來不及反應。

(被告當時刺到你的左腋下,醫生有無告訴妳插進去多深?)刀沒有插到身體腋下,只有有穿越左手上臂。

(你為何會在加護病房住了三、四天?)刀插進去的時候,有插到左手的大靜脈,造成我大量流血。

(醫生有無告訴你總共輸血幾CC?)沒有輸血只有住院休養。

(如果法院認定本案是傷害罪嫌的話,你是否願意撤回告訴?)我要撤回告訴。」

「(你現在的左手傷勢是否真的完全好了嗎?)完全好了,我左手手臂功能已經好了。

【本院按:證人當庭高舉左手手臂活動自如】(你在本案發生後送往醫院,醫院有無告訴你或你的家屬有無生命危險或發病危通知?)醫生說要插到動脈就會有生命危險,本案是插到靜脈,所以沒有生命危險。

醫院沒有對我發出病危通知。」

「(發生口角時你們的對話內容?)因為我一個月領7000元的殘障補助,而且每個月給我媽媽一千元,我請他幫忙出一些電費,還有我向他要一千五百元,我們就吵起來,被告就罵我三字經。

當天吵架前還有拿一千元給我媽媽,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有拿一千元給我媽媽,被告聽完也拿一千元給我媽媽。」

「(被告刺你的時候他是否站在你的面前?)是的,他站在我面前。

第一刀就直接往我的左上臂刺下去,並說要讓我死,刀就卡在我的左上臂,刀柄是被告要拔刀,刀刃已經卡在我的手臂,所以他把刀柄拔掉。

我不知道被告拔刀的目的為何,之後被告馬上就出去了。

(依照當時狀況,被告如果要繼續傷害或殺害你,是否有可能做到?)我當時已經血流滿地了,被告確實只有刺我一刀就沒有對我有傷害的動作就出去外面。」

「(案發前你與被告平日的感情如何?)我與他盡量沒有什麼談話,因為我知道跟他說太多沒有什麼用。

因為越說越容易發生問題。

」「(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被告應該沒有要讓你死掉的意思,你為何這樣認為?)因為刀片已經卡在我的身上,如果我哥哥真的要讓我死掉,他可能會繼續打我,可是他沒有。

(在本案發生前,你有聽過你哥哥平日說過要讓你死掉或是讓你手臂殘廢的話?)沒有。」

「(刀插到你的身體是你拔出來?還是丙○○拔?還是到醫院才拔?)是我衣服脫掉後自己拔下來。

因為血從手臂下方流下來,我趕快拿衛生紙按住止血,我當時穿著長袖,我為了止血把衣服脫掉,順便看傷勢如何。」

「(直到送醫急救時,你的意識清楚嗎?)清楚。

(醫生有無把你的傷口縫合嗎?)醫生有對我開刀,縫合血管及清傷口。」

等語,可以得知: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親弟弟,平日共同生活,因為被害人是下肢殘障無法工作,靠殘障補助維生,而被告也無工作,平日在家負責照顧年邁母親。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只是生活拮据,被害人認為自己有拿殘障津貼給母親維持家用,而被告沒有,要求被告支付一點家用,續而引起先前1500元借款口角,被告一時惱羞成怒才拿桌上水果刀刺了被害人一下。

而被告既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只是情緒控制不佳,一時失慮,難以認定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

⒉又被害人因下肢殘障,當時是坐姿,而被告當時站著與被害人口角,順勢拿桌上水果刀刺被害人。

以當時被害人無反抗能力,又無逃跑可能,被告若真欲置被告於死,大可刺向被害人其他身體要害,或在刺刀之後繼續揮打被害人。

然被告刺被害人手臂一刀後,拔起刀鞘後隨即離去,並未有其他加害動作,故被告目的應只在教訓被害人,或示威自己仍是兄長身分,要讓被害人有所警惕而已,難以認定有殺人犯意。

⒊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刺傷後,尚有能力自己脫下衣服,檢視傷口,拔下刀片,並等待救援。

且證稱全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昏迷休克,送醫後由醫生縫合血管傷口後,並未輸血,雖然受有「左腋穿刺傷」傷害,有96年12月16日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從而可知,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害,均未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內部臟器,亦無危及生命之情形,亦可認定。

⒋觀諸上情,被告拿刀刺向被害人手臂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以致出手傷人,被告襲擊被害人之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足以引發致命殺人動機。

是上揭被告否認有殺人動機,應屬合理之辯解。

㈡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到的情形如何?)被告的弟弟向被告要1500元,被告就刺他。

他媽媽桌上有一支水果刀,被告就拿來刺他弟弟。」

「(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被告當時發狂起來,沒有說什麼話,刀拿起來就刺他弟弟。

(被告刺下去之後如何?)被告就出去了。

我就趕快叫救護車並打電話報警。」

「(被告當時有無說要讓被害人死?)有。」

(被告刺他弟弟之後,有無還想要刺第二次嗎?)沒有,他刺一下之後就走了。」

「(何人報警的?被害人有無報警?)我報警的,救護車也是我去叫的。」

「(被告刺完被害人之後,被告有無什麼反應?)被告刺完被害人馬上就走,沒有什麼反應。

(被告要走之前有無叫什麼人報警嗎?)沒有,我是主動報警的。」

等語,核與被害人(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

是以被告若有殺人犯意,理當應繼續攻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死亡為止,然被告揮刀刺一下轉身就走,現場有證人丙○○幫忙照應被害人,可見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

復參酌被告手持之扣案水果刀,長度足以刺穿被害人手臂,當可能用來傷害被害人身體、重要器官,然被告僅選擇刺向被害人手臂,亦均未傷及被害人之內部臟器及重要器官,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下手之力道,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爰審酌本案發生乃肇因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生活費用瑣事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拿桌上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完全復原,亦無導致肢體殘障或生命安危,被告揮刺一下後,已主動停手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甚明,上揭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上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另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當庭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審理筆錄可證,依據上述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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